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1467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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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3146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31467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許家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陸仟叁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故請求予以限縮。
二.債務人於民國92年12月18日向債權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債務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600元,逾期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
三.債務人至民國97年5月25日止共計結帳為新臺幣26350元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22778元為自民國92年12月18日起至民國97年5月25日止之消費款,新臺幣2672元為循環利息,新臺幣900元為違約金。惟按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
令「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發卡機構對其違約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新臺幣三百元、四百元及五百元。」,故本件尚可向相對人請求違約金新臺幣300元,特此敘明。
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帳務資料,戶籍謄本。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31467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許家詒│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22778││月1日起│││││元│├──────┼──────┼───────┤││││自民國97年5│至民國104年8│年息20%│││││月26日起│月31日止││└──┴───┴─────┴──────┴──────┴───────┘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許家詒│暨加計違約金│││││22778││新台幣300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