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1425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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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3142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31425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務人 鄭祐安 債務人 鄭東欣
一、債務人鄭東欣、鄭祐安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零柒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鄭祐安前就讀能仁家商及宏國德霖科技大學邀同債務人鄭東欣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共9筆,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000000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1
08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其中未符合中低收入家庭標準部份,除依上開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外,並應負擔自各次撥款日起之利息按月於每月第一個營業日繳付,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鄭祐安自民國109年04月17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180073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鄭東欣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31425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鄭東欣、鄭│自民國109年0│至民國109年0│年息百分之一點│││180073│祐安│3月17日起│3月24日止│一五│││元│├──────┼──────┼───────┤││││自民國109年0│至民國109年0│年息百分之○點│││││3月25日起│6月07日止│九││││├──────┼──────┼───────┤││││自民國109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一點│││││6月08日起││九│└──┴───┴─────┴──────┴──────┴───────┘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鄭東欣、鄭│自民國109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80073│祐安│4月18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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