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7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1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惟更正前科紀錄如下: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民國93年4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檢察官誤繕為「93年4月26日」執行完畢,應予更正。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一時之便,竊取他人自用小客車供己代步之用,對他人財產權利顯不尊重,並參以其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竊取之物價值頗鉅、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雪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94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