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3055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燁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30551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5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3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呂美慧
  通 譯 陳秋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肆萬參仟捌佰零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5月11日共同簽發,
記載到期日94年6月12日,受款人安泰商業銀行或其指定人
,面額新臺幣3,300,000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
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應負
付款之責;多數發票人共同簽發本票,對於執票人應連帶負
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約定之利息
,此觀票據法第121條、第52條第1項、第124條、第97條第1
項第1款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書記官呂美慧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呂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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