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645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64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底曾在台中市○○街○○號,以加
盟水餃店為由,向原告邀集新台幣(下同)12萬元投資該水
餃店,而原告於91年2月21日即將加盟金12萬元交付予被告
,然被告至91年6月間即惡性倒閉,搬離現場,拒絕原告索
回交付之款項,顯有詐欺之嫌,故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91年2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確實於91年2月21日收受原告所交付之12萬元,
然該筆款項係因先前原告投資砂石廠所需,陸陸續續向被告
借款,故而於上開日期將累積所積欠之借貸款向被告償還等
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確實於於91年2月21日收受原告所交付之12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所在,應在被告收受原告所交付之12萬元,是
否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㈠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當事人(即原告),對不當得利請
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給付不當得利而言,原告
必須證明:⒈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⒉原告與被告有給付
關係(即被告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⒊無法律上之原因
(給付目的欠缺),本件兩造對於被告有收受原告所交付之
12萬元乙節,固不爭執,然對於該等款項究係因投資加盟
水餃店而交付?或因清償原告先前之借款而交付迭有爭執等
情,卻有爭執,然依上開說明,原告既主張係因投資被告之
加盟水餃店而交付該等款項,其對於兩造間確實有因投資水
餃店之法律關係部分,自應先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告抗辯原告所還之金額係其償還先前陸陸續續所借
之金額乙節,除經原告否認外,並聲請通知證人 周來 作證,
證人周來到庭證稱:「我們在業務有作一些推廣的事,我知
道被告有想作連鎖店的推廣但只有企劃中而已,被告有請教
我一些問題,大約在90年間,就我知道被告連鎖店沒有正式
推廣,只是策劃中。我們再討論一些計劃案時,我要回去時
,被告偶而要求我能不能慢點回去,等原告回去我再走,原
告怪怪的,被告說原告在追他,被告不喜歡,請我留下來,
等原告走我再走。我有看到幾次被告拿錢給原告。因為不關
我的事,我沒有注意拿多少錢,也沒有過問拿錢的原因。被
告曾說原告要求被告幫他賣地,被告請我一起去。請我幫忙
找買主。」等語,是見證人周來並不清楚被告與原告間是否
有金錢借貸之情形,尚難認為原告有陸陸續續向被告借錢,
此外,被告對於其與原告間有何借貸之關係乙節,其每次借
貸之時間及金額各位若干,被告復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
其所辯,自難採信。
㈢又查,證人 林秀芳 於偵查中證稱:「我跟 林志明 是因為他來
店裡吃水餃認識的,跟他見過兩次左右」、「(問:該金霖
水餃王專賣店是否有其他連鎖店?)應該是沒有,但是何盈
宜會跟來的客人說他要開連鎖店」、「(問:是否知道乙○
○加盟連鎖店的事)我沒有親耳聽到)」、「(問:有沒有
親耳聽到甲○○跟乙○○招攬加盟?)沒有親耳聽到,我知
道加盟的事情是因為客人傳來傳去的。」等語,次查,原告
於證人林秀芳證述後始又改稱:「(問:對證人林秀芳之證
詞有何意見)我有提到加盟的事沒有錯,但是我沒有實質的
舉動。」又當庭提出91年3月29日之經濟日報、領獎過程光
碟等為證,復查,原告又提出位於台中市○○街○○號之招牌
照片,其上記載:「恭賀,金霖水餃王專賣店深受肯定獲金
字招牌獎,皮Q汁多美味咬勁十足特殊處理無味津,夢幻辣
椒又香又甜入口見真章, 何首烏 藥膳排骨」滋陰補陽養身極
品,加盟專線:0000000000」等語,顯見被告確實有意招攬
加盟,參酌被告所稱之借貸復無法提出其他有利證明,堪認
原告主張其所交付之12萬元為加盟金,應屬可採。
㈣再者,原告於偵查中亦曾自陳:其想要轉投資其他賺錢的機
會,甲○○說有公開加盟,水餃有它的特色,跟別人不一樣
,而且他有得過金字招牌獎,會很賺錢,除此之外,其亦有
自行評估過,因是民生必須的事業,其認為連鎖會賺錢,且
確實被告做的水餃很有特色、很好吃,伊才有興趣加盟等語
,且於94年11月22日寄交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信件內亦載
明:「她(即被告)本身自己開的店她賺的錢都不夠支付薪
水、房租、水電費,他也曾向我借錢付薪水、房租,因此她
不可借我錢」等語,且被告亦確實有得過二十一世紀經貿拓
展協會第二屆消費者金字招牌獎(協辦單位為經濟部),此
亦有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登報資料附卷可參,則原告既知
悉被告營運狀況不佳,猶經相當評估後,同意投資加盟,而
被告既未以不實之獲獎紀錄誤導原告,造成其形成錯誤之判
斷,自難認為被告係以施用詐術而取得款項,則被告收受12
萬元,既然基於原告加盟投資,自難認為其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有該等利益。
㈤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係施用詐術而取得12萬元,
則被告收受該12萬元,既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基
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自91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為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0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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