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5年3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叁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萬叁仟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標的物現狀說明書佯稱門牌號碼台北市○
○區○○街○○○巷○○號4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未曾漏
水,原告乃以總價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之價格,向被告
購買系爭房屋及坐落臺北市○○區○○段4小段162之5地號
、權利範圍10,000分之471土地(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
告已依約給付價金完畢。詎原告自94年8月間起陸續發現系
爭房屋之主臥室外牆嚴重漏水、室內主臥室牆面裂漏、主臥
室RC頂板鋼筋暴牙、暴裂、廚房窗台上方漏水,經通知被告
,被告置之不理,而室內主臥室牆面裂漏、主臥室RC頂板鋼
筋暴牙、暴裂、廚房室內窗台上方漏水需修繕費用63,000元
,為此依物之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63,00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兩造於93年11月20日約定由原告以總價700萬元之價格,
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及坐落臺北市○○區○○段4小段162之
5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471土地,於93年12月13日交屋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合約書1本、台北市建物登記謄本、
台北市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1至38頁、第18頁、第19
頁)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
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
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
減少其價金。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
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54條、第359
條前段、第360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系爭房屋是否有瑕疵
、被告是否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論述如下:
㈠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交屋前即有漏水之情形,原告於交屋
後發現交屋後之主臥室外牆嚴重漏水、室內主臥室牆面裂漏
、主臥室RC頂板鋼筋暴牙、暴裂、廚房窗台上方漏水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照片數幀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信封袋內),
並經證人乙○○結證:「(提示估價單,是否你開的?本件
漏水的情形依現場的狀況可否判斷漏水何時發生的?漏水的
修復費用若干元?)估價單是我寫的,我是駿瑩工程實業有
限公司負責人。依照我約30年的抓漏相關工程的經驗,系爭
大樓外觀裂痕已經有髒東西粉塵滲入,而且系爭房屋的牆壁
已經璧癌的現象,始因有2、3年,從掉漆的地方可以看出來
已經重新漆過好幾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3至
44頁),堪認系爭房屋於交付時即93年12月13日有漏水等瑕
疵存在。
㈡次查系爭房屋漏水之始因已有2、3年之久,系爭房屋於交屋
前又已重漆數次等情,已詳如前述,可見被告於簽訂系爭買
賣契約前即已知悉系爭房屋有漏水等瑕疵。被告卻在作為系
爭買賣契約附件之標的物現狀說明書第7點內記載「(系爭
房屋)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否。★標的物是否曾經因滲
漏水而進行修繕?否。」(見本院卷第27頁),足認被告有
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之情形。
㈢再查原告主張修繕系爭房屋之室內主臥室牆面裂漏、主臥室
RC頂板鋼筋暴牙、暴裂、廚房窗台上方漏水,需63,000元之
事實,亦經證人乙○○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44頁),並有
原告提出之估價單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第17頁
),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是原
告上開主張,亦堪採信。
㈣綜上所述,系爭房屋於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即交付時,有漏
水等瑕疵存在,出賣人即被告又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則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3,000元,洵屬依法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依物之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
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本院既已依物之瑕疵擔保之法
律關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原告其餘含債務不履行等之主張
、陳述,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張素月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