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718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周鈺超
乙○○
被 告 甲○○ 原住臺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柒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
壹仟貳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伍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叁仟叁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壹仟柒佰零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伍佰壹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威士與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或向金融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日前
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17%計算之利息,暨延滯
第1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下同)100元,延滯
第2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3個(含)以
上者,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元。惟截至94年10月7日為止
,被告消費簽帳尚欠萬事達信用卡帳款共31,706元(其中包
含消費款本金31,254元)、威士信用卡帳款共155,516元(
其中含消費款本金153,399元)均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1,706元,及其中31,254元自94年10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0月8
日起至94年11月7日止,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元,自94年
11月8日起至94年12月7日止,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
自94年12月8日起至95年4月8日止,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
元。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55,516元,及其中153,399元自94年
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0
月8日起至94年11月7日止,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元,自
94年11月8日起至94年12月7日止,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
元,自94年12月8日起至95年4月8日止,每月計付逾期手續
費600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消費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應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又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依照當事人
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
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為無
效,其立法理由乃為防止附合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
之公平,該條第2款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係指
一方預定於契約之他方義務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
變更之餘地者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
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
判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此規定依民法債篇施行法第
17條規定,於債篇修正施行前訂定之契約,亦有適用。兩造
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雖然約定立約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
時,自本金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除按信用卡約
定利率計算外,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即違
約金)1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
延滯第3個(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元,惟此
項約定為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被告並無磋商或變
更之餘地,兩造間原約定之利息為年息17%,衡諸現行存款
利率及信用貸款之風險,顯然偏高,因認兩造違約金之約定
為無效,此部分原告不得請求。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