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95年度重秩字第67號
移送機關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5年
字第 號移
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意圖得與人,處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日期轉換■ 月 日 午 時
分許。
(二)地點:雲林市 區 街○路
(四)行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察局當場查獲。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分局 派出所實施臨檢紀錄表一
份附卷可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
書記官 蔡麗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