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裁定 95年度桃秩字第197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乙○○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
五年三月二十九日桃警分刑秩字第О九五一ОО一一三九號移送
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
元。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壹包(毛重陸點捌伍公克),沒入
之。
乙○○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
元。扣案同前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壹包(毛重陸點捌伍公克),
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乙○○各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十七時二十分許。
㈡地點: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三樓「三樓舞廳」內。
㈢行為:各自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迷幻物品之第三級毒品
K他命。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三樓「三樓舞廳」內,為警當
場查獲。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被移送人二人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二紙在卷可稽。
㈢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一包(毛重六點八五公克)可資佐
證。
三、核被移送人二人所為,各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六條
第一款之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爰審
酌被移送人二人於警詢中皆矢口否認非行,態度不佳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處罰。至扣案之第三
級毒品K他命一包(毛重六點八五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而依同條例第
十一條之一規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自屬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
人與否,爰依法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第一款、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劉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