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丙○○
被 告 丁○○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5年3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陳月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