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9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12年度交易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8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並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9時30分許,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蕙伶書記官劉婉玉通譯劉宜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建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建中於民國112年3月22日16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某工地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50分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1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625號、交易字第202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9年7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劉婉玉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婉玉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