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交訴字第2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12年度交訴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素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肇事逃逸犯行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就肇事逃逸犯行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再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並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9時30分許,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蕙伶書記官劉婉玉通譯劉宜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董素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二、犯罪事實要旨:
董素珠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11時7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力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力新路與新民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 曹秀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曹秀菊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右側小腿挫傷、雙踝部挫傷及左側足部擦傷(公訴意旨應予更正)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董素珠明知曹秀菊因其上開行為受有傷害,然其並未協助將曹秀菊送醫或採取其他必要救護措施,亦未報警停留於現場等候處理,復未留下身分資料或聯絡方式,即基於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故意,逕自騎乘上開電動自行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劉婉玉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婉玉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