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45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結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結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3補充行更正為「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4行更正為「車牌號碼...號普通重型機車」、倒數第2行更正為「...,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簡易庭法官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欣宜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336號被告羅結順男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臺北○○○○○○○○○)現居宜蘭縣○○市○○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結順於民國112年5月13日上午8時至9時許,在位於宜蘭縣宜蘭市黎明路之果菜市場,飲用保力達後,竟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198-DAJ號機車,從上開處所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在宜蘭縣礁溪鄉礁溪路1段與中興路口,經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上午9時51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9毫克(MG/L)。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結順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憑。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檢察官張學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書記官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