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呈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7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顏呈翰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貳支沒收。
事實
一、顏呈翰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前某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為「齊天大聖」、「新天下」之成年男子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 嗣顏呈翰 、「齊天大聖」、「新天下」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23日9時許,先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接續佯以「健保局」、「檢察官」、「大隊長」等名義,致電黃阿修及黃秀雲父女,佯稱:因黃阿修之帳戶涉及詐騙案件,須交出帳戶內餘額供法院作為保管金 云云 ,致黃阿修及黃秀雲均陷於錯誤,黃秀雲欲依該詐欺集團指示前往提領新臺幣(下同)270,000元時,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辦案,將廢紙放入牛皮紙袋後,於同日14時45分許,前往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1段15巷內,等待假冒法院人員之顏呈翰前來收取上開牛皮紙袋,而員警則埋伏在上址附近,待黃秀雲交付上開牛皮紙袋與顏呈翰之際,員警旋出面逮捕,並扣得IPHONE廠牌行動電話2支。
二、證據:㈠被告顏呈翰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兼證人黃秀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㈣現場照片3張、被告與「齊天大聖」、「新天下」之對話記錄及被告手機翻拍照片共9張。
三、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112年2月23日前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工作,該集團係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首次之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本案繫屬本院前,被告未曾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不同次詐欺取財犯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見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本案應論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所謂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並不以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確屬法制規定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含其所行使之職權)為要件,蓋此規範目的重在行為人冒充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並以該冒用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以,祇須客觀上足使一般民眾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有此官職,並據此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詐欺行為,其罪即可成立。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健保局」、「檢察官」、「大隊長」之名義致電訛詐告訴人及被害人黃阿修,客觀上已足使告訴人及被害人信其等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自屬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且被告與「齊天大聖」、「新天下」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開假冒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是本案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亦堪認定。
㈢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後,本欲由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所詐得款項後,再層轉上游,客觀上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㈣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然該條文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並未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適用現行法第339條之4規定,核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齊天大聖」、「新天下」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行為後法律業經修正公布並生效,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核先敘明。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復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第4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偵查中固未具體訊問被告是否坦承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行,然被告於偵查中即供承其參與本件詐騙集團之情節明確,且於本院審理中坦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自應寬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刑之規定,此外,其於偵查及審理中皆已自白洗錢部分犯行,是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上開減刑事由。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參與之角色,其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然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 陳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被告未獲利益、告訴人未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並未獲取報酬乙節,業據其陳明在卷,又觀諸全卷,亦乏證據可供佐證被告是否獲有報酬,是基於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至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2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繫所用之,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