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28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5月2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以下同)95年5月間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並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14張支票交與伊,作為借貸之憑據,約定每月返還5萬元,詎上訴人並未依約清償,計尚欠本金1,300,000元,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等情,爰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30萬元之判決。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同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l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之上述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且被上訴人收受期日通知並非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依上述規定,應視同自認,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l項規定,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無庸舉證,應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00,000元,洵屬正當,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l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饒鴻鵬法官邱森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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