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3134號原告乙○○
甲○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31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7年4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書記官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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