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7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682號),本院員 林簡易庭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員簡字第48號),簽移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1年4月14日,以91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入監執行並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2年10月21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於94年9月7日,因向 蔡筱翎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乃就價款中之新臺幣(下同)280,000元,提供上開其所購買之自小客車1輛,以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動產抵押擔保方式,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辦理貸款,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並與華南銀行約定貸款金額含利息在內總計346,968元(貸款本金為280,000元,由華南銀行先行將貸款本金280,000元給付給蔡筱翎),貸款期限自94年9月7日起至97年12月6日止,每月1期,每期(每月7日)須償還9,638元,分36期給付,標的物即前揭車輛之存放地點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鄰○○路○○號之8住處,於總貸款未全部清償前,對於標的物依約僅得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嗣於95年3月30日,華南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臺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歐利克公司),並於同年4月
14日辦妥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在案。詎甲○○因失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94年12月7日(即第3期)起,即未依約繳納餘款,並於95年5、6月間某日,將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賣與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店名不詳之中古車行,得款2萬元,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臺灣歐利克公司。
二、案經臺灣歐利克公司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員林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682號卷第4、5、15、32、33、38、39頁,本院96年度易字第272號卷第12、18-20頁),核與告訴代理人 劉惠美 於偵訊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682號卷第32、33、37頁)。此外,並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過戶申請登記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本票、債權移轉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讓與變更登記申請書、存證信函各1紙,及臺灣歐利克公司利息分攤及入金狀況一覽表1份(以上均為影本)附卷足憑(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728號卷第3-13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甲○○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
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一)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100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二)修正後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乃以出於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限,並增訂強制工作免其執行或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之規定(擬制累犯)。是以修正後之累犯範圍已有所減縮及擴張,當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而本件被告 何宗樺 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均應成立累犯,故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
(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論斷。
(四)綜上被告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新、舊法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四、核被告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1年4月14日,以91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入監執行並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2年10月21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私利、未續行清償貸款且將標的物出售之犯罪手段、尚未清償貸款之期數、金額、對動產擔保交易之經濟秩序所生之危害,與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程度,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自始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書記官梁高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