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93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丁○○均共同犯傷害罪,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丙○○、丁○○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三人間就傷害告訴人甲○○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人均係因被告與告訴人有口角糾紛及誤會,本應理性解決,卻動輒訴諸暴力,非但致告訴人受傷,更助長社會之暴戾歪風,兼衡本件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被告丙○○犯罪後坦承犯行,其餘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等人所有用以毆傷告訴人之鋁製球棒二支等物,並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