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19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九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JN─○五六號」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應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甲○○偽造車牌並將之懸掛於車輛,持以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許證罪。被告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竟偽造車牌以企圖規避繳納稅金,致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與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生危害非輕,惟衡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扣案之偽造「JN─○五六號」車牌0面,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被告於偵查中所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暨檢察官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之刑度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