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4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因本案羈押在台灣彰化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71、174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宜以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破壞剪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破壞剪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771號、92年度易字第90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3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後於:(1)95年12月21日下午10時許,以隨手撿拾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條1支(業經丙○○丟棄路邊而未尋獲),在甲○○所有、位於彰化縣○○鎮○○段34之2地號田地、無人居住之農舍,先以鐵條插入附加於該農舍門扇之鎖撬開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開啟大門,再侵入該農舍內徒手竊取甲○○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50元、古幣20元及銅製農藥噴霧器噴頭11個(價值約550元)得手;(2)後於同日下午11時許,見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鐵皮屋無人居住且大門未關閉,乃進入該處徒手竊取乙○○所有之水龍頭4個得手。嗣丙○○於當日夜間因行跡可疑遭警方盤查,始查知上情,並扣得上開銅製農藥噴霧器噴頭11個、水龍頭4只等物;(3)於96年1月25日凌晨2時許之夜間,侵入 曾春寶 位於彰化縣和美鎮鄉226號未上鎖之住宅內,徒手竊取曾春寶之母所有,置放於縫紉機夾層之小錢包1個(內有現金4000元)得手;(4)於96年2月
24日凌晨零時2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巷○號前、由 柯林鴦 管理之土地公廟內,徒手竊取香油桶內之香油錢300元得手;(5)於96年2月24日凌晨1時30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在彰化縣○○鄉○○路○號之1、由 曾海三 管理之百姓公廟內,以破壞剪剪破香油箱後,再以徒手竊取其內之香油錢900元得手。嗣丙○○於96年2月24日凌晨3時許,在彰化縣○○鄉○○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處,為警發現其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丙○○在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未發覺上開(3)、(4)、
(5)所示之犯罪前,即自首而主動接受裁判,並扣得上開竊得之現金1200元、破壞剪1支,查知全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96年3月21日審判筆錄)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乙○○(見96年度偵字第1471號卷第8至9頁、第10至11頁)、曾春寶、柯林鴦、曾海三(見96年度偵字第1744號卷第8、9、10頁)分別於警詢中證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照片20張、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及日出日沒時刻表
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要旨參照)。申言之,該住宅固不必行竊時有人在內,但須已有人實際遷入居住為條件;又刑法上所謂夜間,係指日出前日沒後;次按門鎖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但此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毀壞之門鎖,係附加於上址農舍門扇之上,並非構成門扇一部份之鎖,此觀諸現場照片即明(見96年度偵字第1471號卷第20頁),是該門鎖自屬安全設備無疑;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持供犯罪事實(1)所示之鐵條1支,係金屬材質,長約60公分,有相當之重量;又其持供犯罪事實(5)所示之破壞剪1支,尖端銳利,係金屬材質,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若持以攻擊他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足認該破壞剪乃客觀上有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丙○○犯罪事實(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犯罪事實(2)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3)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4)所為,係犯同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5)所為,係犯同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上開5次竊盜犯行,均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771號、92年度易字第90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於93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自動供出犯罪事實(3)、(4)、(5)之犯行,有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佐,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反因一時貪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影響他人財產權,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又部分竊得之財物業已歸還被害人,對被害人實質損害尚非極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破壞剪
1支,為被告所有,持供犯罪事實(5)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被告持供犯罪事實(1)竊盜犯行之鐵條1支,因未扣案,且經被告任意棄置路邊,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書記官蕭秀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