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07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言詞公然侮辱對方,藉以發洩個人不滿情緒,顯然不知尊重他人之人格尊嚴,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辱罵之言詞內容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