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補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補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補字第323號原告乙○○被告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其係自民國七十九年三月一日起受被告僱用,迄至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遭被告非法解僱,兩造間存有不定期之僱傭契約關係;另原告為民國000年0月0日生,遭解僱時年近42歲,離強制退休之60歲期間尚有18年左右,以此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最多以十年計。又原告離職時之民國九十五年八月間所領薪資為新台幣叁萬叁仟肆佰捌拾貳元(27,192+6,290),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零壹萬柒仟捌佰肆拾元(33,4821210=4,017,84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零柒佰玖拾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書記官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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