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桃補字第三三七號
原 告 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芳輝
右原告與被告乙○○○○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台幣貳拾捌萬叁仟捌佰元,折合銀元玖萬肆仟
陸佰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銀元玖佰肆拾陸元,折合新台幣貳仟捌佰叁拾捌元。經查
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調解規定之適用,
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若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明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