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0年度沙簡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沙簡聲字第二三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甲○○
右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参仟捌佰肆拾玖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定界址事件,經本院以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度沙簡字第
五九七號及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五二一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丙○○、甲○○
負擔訴訟費用三分之二。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第二審
鑑界複丈費新臺幣肆仟元應予剔除外,其餘部分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九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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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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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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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1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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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送達郵費 │        69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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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旅費   │        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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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鑑定費  │        777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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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        270元│             │
├────────┼───────────┼─────────────┤
│第二審送達郵費 │        150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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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旅費   │        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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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鑑定費  │        861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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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程序費用  │        136元│             │
│(送達郵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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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20773元│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為1384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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