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一六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將竊盜所得之行動電話交付 劉蔓羚 之時間應更正為八十九
年八月初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徐玉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書記官劉春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