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0年度桃簡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七二三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
七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
二十五日止僅繳付十四期計新台幣(下同)十五萬二千九百元,自八十九年一月
二十五日起即未依約付款,尚欠三十七萬一千三百四十八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張天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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