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0年度營交簡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營交簡字第三三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營偵字第八二八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補述:
被告甲○○前於民國九十年二月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
院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於九十年四月九日 甫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非累犯)。
二、經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自白酒後駕車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
表一紙在卷可稽,按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
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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