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89年度重簡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一四二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0四五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二六六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明
知發票人為宏軒機械有所公司,付款人誠泰銀行新莊分行,票載發票日九十年一
月十一日,票據號碼:ZB0000000號,面額七萬八千八百六十七元,及
另紙付款人為泛亞銀行蘆洲分行,票載發票日九十年一月三十日,票據號碼PA
0000000號,面額九萬七千二百一十元之支票各一紙,係於八十九年九月
至十一月間交付 湯秀娟 作為週轉調現之用,並未遺失,竟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及
同年月十五日,申請掛失止付,與上開犯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云云,惟查本件論罪科刑部分被告掛失之時間為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與上開移
送併辦部分所述之犯罪時間相差八個月,且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上開兩件掛
失之原因不同,足見被告並非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而為,是即使上開移送併辦部
分屬實,亦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未具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退回檢察官依
法審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
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陳世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林麗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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