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0年度中簡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

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二三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丙○○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四五
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乙○○、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甲○○處有期徒刑陸月
,乙○○、丙○○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五月六日」應更正為「五月二十六日」,
「復持刀與乙○○、
丙○○聯手將 胡文明 押上汽車內」應補充為「復與乙○○、丙○○基於犯意之聯
絡,由甲○○持刀架著胡文明,乙○○、丙○○手推胡文明,與乙○○、丙○○
聯手將胡文明押上汽車內」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
、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陳秋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九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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