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522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522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羅平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玖仟貳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玖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
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伍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玖佰參拾
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
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童兆勤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利明献,並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
聲請狀可稽,應予准許。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2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
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108年3月23日止,尚積欠消費款
本金新臺幣(下同)19,274元,利息182元,合計19,456元
;被告又於107年1月18日與原告訂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1月18日
起至114年1月18日止,分期清償,利息前3個月按固定週
年利率1.68%、自第4個月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
15.99%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7.06%),詎被告自108年2
月18日後竟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尚欠本金448,933元,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
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
合計5,0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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