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140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1400號
原   告  蔡明松
被   告  高瑞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肆仟伍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六日起,另新臺幣玖
仟玖佰伍拾元自民國至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陸拾肆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
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請求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27,366元部分,因非公共危險等
犯罪所受損害,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告於移
送簡易庭後仍為此部分請求,並繳納此部分裁判費,堪認原
告就此部分為訴之追加,應屬合法。
二、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
㈡陳述:被告因涉犯公共危險等罪,業經貴院以107年度交訴
字第26號判決,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
實理由如刑事判決)等語。
三、被告方面: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原告受有頭部挫傷合併暈眩及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非被告所致,就原告所請求之數額有意見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07年5月20日中午12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至北宜路1段與能仁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自後方撞擊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致原告之頭部及胸部碰撞
方向盤,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合併暈眩及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
害等事實,業經本院107年度交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
刑在案等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對原告有過
失傷害之行為,堪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茲審酌原告請求之項目
、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1,580元部分,為有理由: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1,580元,業據
提出耕莘醫院醫療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69頁),原告此
部分請求為有理由。被告雖辯稱本件交通事故不可能造成
原告所稱之傷害云云,惟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挫
傷合併暈眩、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業據提出診斷證明
書及急診護理評估紀錄及急診護理紀錄單為佐(見本院卷
第67、93-105頁),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間為107年5月
20日12時44分許(參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而原告
於107年5月20日13時18分至耕莘醫院急診外科接受診療(
參診斷證明書記載),可徵原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隨即就
醫,原告所受傷害係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應可認定。被
告所辯,尚無可採。
⒉原告系爭車輛修理費用9,950元部分,為有理由: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估修費用16,700元,其中工資
9,200元,零件7,500元,有英邦汽車修配廠出具之估價單
統一發票可佐(見本院卷第89-91頁)。系爭車輛於101年
2月出廠,至107年5月20日本件事故發生止,已出廠6年4
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9頁)
。系爭車輛之修繕既經更換新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
。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系
爭車輛使用已逾營業用小客車耐用年數4年以上,依上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
殘值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中零件
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750元(計算式:7,500元×10%=750
元),加計工資9,200元,共9,950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

⒊營業損失2,972元部分,為有理由:
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英邦汽車修配廠出具之證明書記載,系
爭車輛進廠修繕至修好交車之日數為2日(見本院卷第87
頁),依新北市個人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107年11月2日
新北個職字0000000000號函所示,新北市計程車排氣量於
2,000cc以下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486元,原告因本件事
故所受不能營業之損失應為2,972元(計算式:1,486元/
日×2日=2,972元)。
⒋交通費用共835元部分,為無理由:
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交通費用共835元云云,惟原
告並無舉證提出確有支出交通費用之證明,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尚屬無據。
⒌慰撫金20,000元部分,為有理由:
本件被告過失傷害原告身體及健康之事實,已如前述,原
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當可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
。爰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現擔任計程車駕駛,月薪約10
0,000元,名下有汽車1輛;被告為大學畢業,現擔任資深
成本會計,月薪約48,000元,名下有不動產(見本院卷第
176頁)等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
、原告受傷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以20,000元為適當。
⒍依上合計,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共計為34,502元(
計算式:1,580元+9,950元+2,972元+20,000元=34,50
2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4,502元

㈢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502元,及其中24,552元自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0月16日起,另追
加系爭車輛損害9,950元部分自移送簡易庭即108年7月15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以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
判費,故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金額272,634元之民事
裁判費2,980元免予繳納。另就追加系爭車輛修理費用27,36
6元部分之裁判費1,000元,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
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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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原告追加系爭車輛修理費│
│第一審追加訴│1,000元│用27,366元部分之裁判費│
│訟之裁判費││1,000元,因原告部分敗│
│││訴,故訴訟費用中364元│
│││由被告負擔,餘由636元│
│││原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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