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525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525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蔡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08年度基簡字第76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九九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參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零參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柒佰陸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貳仟參佰貳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慶豐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
,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
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原
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第2項如主文第2項所示,核其所
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25日與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訂立授信約定書,向
臺東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94年10月25日起至99年10月25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固定
週年利率13.99%計算,倘未按期繳款,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迭催
不理,至95年4月6日止,尚積欠本金186,765元,而臺東
企銀於96年8月27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另
於91年4月間與慶豐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慶豐
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自95年8月2日起即未
依約繳款,迭催不理,尚積欠消費款本金40,337元,利息1,
989元,合計42,326元,而慶豐銀行於95年10月31日將前揭
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再於98年3月31日讓與原告,並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東企銀授
信約定書、放款帳卡資料查詢、臺東企銀債權讓與證明書、
臺東企銀債權讓與公告、慶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客戶應繳金額查詢、慶豐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慶銀公司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移轉通知函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合計2,4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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