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421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4218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王柏翊
被   告  張甄芳張宜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肆佰貳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20
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張甄芳即張宜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日盛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0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1.88%計付,借款期間自
93年8月3日起至98年8月3日止,並約定遲延履行時,除仍按
上開週年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4年3月2日止,其餘部分
均未清償,迄今尚積欠273,427元未為給付,屢經催討,均
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帳務明細
查詢、台幣客戶基本資料、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等件為證,而
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合計2,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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