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9年度投小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投小字第372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陳啟仁
被   告  洪嘉妤 (原名: 洪翠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零陸佰零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民國一○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三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日向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家樂福得益卡使用,詎被
告自民國95年3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3萬8,617元(本金3萬1,670元、違約金3,000元、信用保險
費1,066元及利息),而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12月9日
將前揭債權讓與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
稱佳信銀行),復佳信銀行於95年4月20日將前揭債權讓與
原告,此有家樂福得益卡申請書及一般約定條款、債權讓與
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及債權計算表
附卷,原告依民法第474條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8,617元,及其中3萬1,670元部
分,自95年4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29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
二、查原告於109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減縮計算利息之金
額為本金,並主張本金之金額係以原請求金額3萬8,617元扣
除違約金3,000元、信用保險費1,066元及利息3,947元(見
本院卷第71頁),則扣除前述金額後本金應為3萬0,604元(
計算式:38,617-3,000-1,066-3,947),而原告主張本
金之金額為3萬1,670元,應係漏未扣除信用保險費1,066元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計算利息之本金金額應為3萬0,604元。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
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
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
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
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
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
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
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
原告係資產管理公司,其以較低價格收購不良債權,已獲取
相當之經濟利益,兼衡目前國內銀行提供民眾之存款利率已
大幅調降,而原告請求之利息達週年利率19.929%及15%,
為法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5%之3倍以上,若再課予被告按家
樂福得益卡申請書一般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約定計算之違約
金,則原告所獲取之利益,明顯偏高,且本件原告因被告遲
延清償債務,除利息外並未受有何損害,倘令原告尚得請求
依前開約款計算之違約金,顯失公允。是原告除請求被告尚
積欠之本金3萬0,604元及利息外,又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
000元,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
是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0元,始為適當。故原
告得請求被告之總金額為3萬5,617元(計算式:38,617-3,
300)、本金為3萬0,604元及本金自95年2月4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2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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