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111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113號
原   告  賴文宏
訴訟代理人  鄭皓文 律師
被   告  于歆瞳
       翁茂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于歆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000元,及自民
國109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660元由被告于歆瞳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本
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8,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其中一人付上開金額,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
給付責任。(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10
9年9月30日審理期日時,將前開聲明第一項更正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1
頁第26至28行)核原告所為僅係更正法律上陳述,非屬訴之
變更追加,其更正自應准許。
二、被告于歆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于歆瞳前向原告承租桃園市○○區○○路○○號11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4月28日起至10
9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9,000元,押租金18,000元,被
告翁茂忠則為被告于歆瞳之連帶保證人(下稱系爭租約)。
詎被告自108年6月起即經常拖欠租金,扣除押金後,迄今
仍積欠租金13,000元。又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如被告于歆瞳
未按期返還系爭房屋,即應按月給付原告租金5倍之違約金
,而被告于歆瞳迄今仍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是被告應連
帶給付2個月違約金即9萬元;又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
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支出之律師費55,000元,共計158,000
元。爰依民法第421、739、740、745、746條及系爭租
約第3、6、9、10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
更正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翁茂忠答辯
被告于歆瞳是其前老闆,其完全不清楚擔任連帶保證人之
事,其也沒有在系爭契約上簽名。其僅有在附近釣蝦、喝
酒時住在系爭房屋,但沒有一直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二)被告于歆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被告翁茂忠是否應與被告于歆瞳負連帶
責任外,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所有權狀、系爭租約、
LINE對話紀錄、存摺影本、存證信函及民事委任契約為證(
見本院卷第7至34頁),而被告于歆瞳經合法送達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被告翁茂忠則於言詞辯論期日對此並不爭執,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8,000元,為被告翁茂忠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原告請求
被告于歆瞳給付原告158,000元,有無理由?(二)被告翁
茂忠是否為被告于歆瞳之連帶保證人?
(一)原告請求被告于歆瞳給付原告158,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439條前段規定:「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
租金。」次按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每月租金新台幣玖
仟元正。」(見本院卷第10頁)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
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
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
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
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于歆瞳於扣除押金
後,尚積欠原告租金13,000元,已如前述,是依上揭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租金13,000元,即屬有據。
⒉次按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于歆瞳)於租
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
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
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及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
乙方請求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查
本件被告于歆瞳迄未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已如前述
。而系爭租約約定租金每月9,000元;且自系爭租約屆滿
終止之109年4月30日,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業
經5個月,則依上揭規定,原告向被告請求2個月之違約
金共9萬元【計算式:9,000×5×2=90,000】,應屬有
據。
⒊再按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
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
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查被告
于歆瞳未依約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積欠房租未繳納,致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支出律師費用55,000元,已如前述
,則依上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于歆瞳給付55,000元,應
屬有據。
⒋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于歆瞳給付原告158,000元【計
算式:13,000+90,000+55,000=158,000】,為有理由。
(二)被告翁茂忠是否為被告于歆瞳之連帶保證人?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翁茂忠為被告于歆瞳之連帶保證人,無非
係以系爭租約上記載被告翁茂忠為連帶保證人。然查,系
爭租約上有原告之用印、被告于歆瞳之簽名及手印,然被
告翁茂忠部分,則全無簽名、用印或手印(見本院卷第14
頁)。且原告亦自陳與被告于歆瞳簽約時,並沒有見到被
告翁茂忠,未當面與其確認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真意,均係
由被告于歆瞳告知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第18至24行
),是被告翁茂忠是否確有擔任被告于歆瞳連帶保證人之
真意,已有可疑。原告雖另稱簽約時有看過被告翁茂忠之
駕照正本,然系爭租約並未留有被告翁茂忠之駕照影本,
原告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難認簽訂系爭租約時,被
告于歆瞳有提出被告翁茂忠之駕照正本。原告又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被告翁茂忠有擔任被告于歆瞳連帶保證人之真
意,是依上揭規定,尚難認被告翁茂忠為被告于歆瞳之連
帶保證人,原告請求被告翁茂忠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
由。
五、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
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給付租金
、違約金及律師費債務,租金部分雖有確定期限,然均已屆
滿,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自屬有
據。而違約金及律師費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
訴狀繕本係於109年7月14日補充送達被告于歆瞳,有本院
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7頁),是被告于歆瞳應於
109年7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39條前段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于歆瞳給付積原告158,000元,及自109年7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係屬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
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
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
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書記官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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