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99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998號
原   告  何立正
被   告  邱文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參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其中新臺幣伍佰伍拾陸元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29日下午16時9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沿國
道一號往南方向行駛,行經71公里200公尺處自外側車道向
右變換至輔助車道時,本應注意遵循標線指示行駛,及禮讓
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越槽化線
變換車道,致行駛於其同車道後方原告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汽車)緊急煞車失控,向
左偏轉而碰撞直行於同向中線車道,由訴外人 李俊賢 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原告汽車車頭部分因而毀損
,兩造應各負5成之肇事責任;原告汽車修繕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280,000元,原告並支出拖吊費9,900元,合計原
告共受有289,900元之損害(計算式:280,000元+9,900
元=289,9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9,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過失,即使認為有過失,因原告本身有
過失,應過失相抵,原告汽車修繕費用零件部分要折舊;我
是正常開車,我的車是慢慢靠近車道準備變換車道,我方向
燈也打了,但是原告超速自己撞擊大客車的,且原告未注意
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當時原告應有足夠的時間
可以反應;當時我看到原告的車過來,我為了避免被原告撞
擊,我才跨到槽化線的;對於拖吊費有疑慮,是拖到哪裡需
要9,900元,原告汽車是否還有再使用,我認為肇事責任應
該是原告八成,我二成;事故當時我變換車道還沒有完成,
剛過分隔線時,就看到原告的車子開過來,看到原告的車失
控,跨越我的車道撞擊大客車後保險桿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汽車毀
損之事實,除兩造肇事責任及原告之請求是否均有理由外
,業據其提出適榮實業有限公司汽車維修中心工作單3紙
、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1紙、原告汽車行
車執照正反面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5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
路警察大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
卷第12頁至第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上情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
明文。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
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
或任意變換車道;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
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
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高速公
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事故地點劃有
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171條第1項前段禁止
跨越之槽化線,且事故時被告汽車道跨越槽化線向右變換
至原告汽車行駛之車道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
行駛於外側車道,我打右方向燈欲切換至右側輔助車道時
,瞬間看到我右後方有一急速來車(即原告汽車)靠近,
當時為避免被碰撞,我基於本能反應立即將方向盤快速向
左迴打…因此我就壓到了槽化線直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4
頁),核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列情形相符(見本院卷
第13頁),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發生事故)當時
尚未變換車道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是被告變換
車道時固有顯示方向燈,然本院審酌行駛於國道之車輛平
均車速顯較平面道路快,若欲避免事故發生,應於事故地
點相當距離前先行變換至輔助車道行駛,由於接近分隔輔
助車道之槽化線前時,多數車輛均已先行變換車道完畢,
故被告於接近槽化線前始變換車道,已產生使後方直行車
輛駕駛人未能先行預見,從而發生事故之風險,且被告變
換車道途中始發現原告汽車自後方駛至,而非於變換前先
行察看右方車道狀況,亦難認已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並保
持安全行車距離,又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A3類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頁及反面),被告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變換車道,致原
告緊急煞停、駕車失控而生本件事故,復跨越槽化線行駛
,其行為具過失及與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就此國道公路警察局亦為相同認定,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辯稱其駕
車並無過失云云,並不足採,是以,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
生損害對原告負擔賠償責任。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
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
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
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汽車行駛高
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本文、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行
駛之車道速限為時速60公里,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可佐,且原告於警詢中自承:(事故發生)當時我正與右
前乘客 周逸 在聊天,我突然發現有一不明自小客車(即被
告汽車)從左側槽化線切進來,我見狀便緊急煞車…當時
肇事時速約120-13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足徵
原告當時超速行駛、並未注意車前狀況甚明,致原告對於
被告汽車變換車道無法及時煞停,且因車速過快而駕車失
控,堪認原告駕車亦有過失,且與本件事故亦具相當因果
關係,從而構成與有過失甚明,又原告主張兩造應各自負
擔一半之肇事責任,可見原告自認其構成與有過失;本院
審酌兩造過失行為均為發生本件事故共同原因,各應負擔
50%肇事責任,堪足認定。
(四)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論如下:
1.原告汽車修繕費用280,000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17年上字第91
7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原告汽車之修繕費
用為280,000元,並提出前開工作單為據,然查前開單據
所載金額合計僅216,850元,超過前開數額之修繕費用則
未見證明,應屬無據;次依所載細項中工資合計76,000元
,堪認其餘140,850元均為零件(計算式:216,850元+
76,000元=140,850元),而原告既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
,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原告
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
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
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
者,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復查原
告汽車之出廠日為104年5月,有前開行車執照影本可查
,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109年3月29日,已使用4年11個
月,是前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14,776元(詳如附表
一所示),加計前開工資,合計原告得請求之修繕費用為
90,776元(計算式:14,776元+76,000元=90,776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2.拖吊費用9,900元:
再按民事訴訟上之事實,法院循論理及經驗法則,依自由
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所明定,是
有關事實認定時所要使用之經驗法則及證據方法之取捨、
證明力之判斷均委諸法院於不違背之前提下,自由裁量。
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拖吊費用9,900元,並提出前
開契約三聯單為證,查「收費核算」攔所載:總拖救里程
數56公里,而修車廠地址為新北市蘆洲區,有前開工作單
可稽,是前開工作單所載拖吊距離與事故地點及修車廠之
車程距離大致相符,應堪信屬實,加計其餘部分費用(詳
如附表二所示),合計為9,900元,核與原告主張數額吻
合,是原告之主張應屬有據,被告雖就拖吊費用數額有爭
執,然並未指摘前開契約三聯單所載費用項目有何不當之
處,本院尚無從就此認定被告所辯有據,是以,原告此部
分主張亦屬有據。
3.綜上所述,前開費用合計100,676元(計算式:90,776元
+9,900元=100,676元),依兩造過失責任比例計算,
被告應給付原告50,338元(計算式:100,676元×0.5=
50,338元),其餘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
規定,被告應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復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6月23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並於同日生送達效力,有本
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前開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有明
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90元,本院審酌原告
勝訴金額為50,338元,占起訴請求金額18%(計算式:50,3
38元280,000元=0.18,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認應由被告負擔556元(計算式:3,090元×0.18=55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
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書記官張季容
附表一:原告汽車零件費用折舊計算式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40,850×0.369=51,974│
│第1年折舊後價值140,850-51,974=88,876│
│第2年折舊值88,876×0.369=32,795│
│第2年折舊後價值88,876-32,795=56,081│
│第3年折舊值56,081×0.369=20,694│
│第3年折舊後價值56,081-20,694=35,387│
│第4年折舊值35,387×0.369=13,058│
│第4年折舊後價值35,387-13,058=22,329│
│第5年折舊值22,329×0.369×(11/12)=7,553│
│第5年折舊後價值22,329-7,553=14,776│
└───────────────────────┘
附表二:
┌─┬──────┬─────┬─────────────┐
│編│項目│金額│備註│
│號││(新臺幣)││
├─┼──────┼─────┼─────────────┤
│1│待時費│300元││
├─┼──────┼─────┼─────────────┤
│2│拖救基本費│3,800元│前10公里部分:1,500元│
││││超過10公里部分:每公里50元│
││││小計:1,500元+(50元×46│
││││公里)=3,800元│
├─┼──────┼─────┼─────────────┤
│3│現場作業費│1,800元││
├─┼──────┼─────┼─────────────┤
│4│特殊作業費│4,000元││
├─┴──────┴─────┴─────────────┤
│總計:300元+3,800元+1,800元+4,000元=9,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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