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60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605號
原   告 元賀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守諄
被   告  許嘉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9年9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000元,及自民國109
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33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2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08年12月20日8時22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
284公里處,因車速過快導致系爭車輛引擎受損而無法行駛
(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85,000
元、拖吊費用15,000元、系爭車輛受損期間調度車輛之費用
23,000元,共計123,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系爭車輛先前即有引擎聲異常,其曾告知原告法定代理人,
但原告法定代理人表示沒有問題。系爭車輛至監理站驗車時
,亦僅檢驗外觀,無從知悉引擎內部是否完好。且先前被告
與原告就108年12月之薪資有爭執,兩造曾協議原告僅支付
7千元之薪資,其後即不再對被告求償,是原告應不得再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於108年12月20日8時2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
3號284公里處時,系爭車輛發生故障,原告因而支出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85,000元、拖吊費用15,000元、系爭車輛受損
期間調度車輛之費用23,000元,共計12,3000元等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行車紀錄紙、維修
單高速公路拖救服務三聯單、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現金支出
傳票、引擎受損照片及GPS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到
21頁、第41至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123,000元,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
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倘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
干?(三)兩造是否已就系爭事故和解?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經查,系爭車輛於108年12月20日8時15分許起,約5分
鐘內自時速70公里加速至時速120公里,其後系爭車輛隨
即發生故障而減速至停止,有行車紀錄紙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5頁)。系爭車輛陡然加速,與系爭車輛隨後之故
障時間密接,可認系爭車輛確實因被告駕駛時車速過快而
故障受損,被告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先前已有異音等語,並有其同事即證
陳建霖 之證詞為證。然查系爭車輛於108年3月13日、
同年5月20日、8月23日及11月25日均有定期檢查,有昱
華汽車有限公司車輛維修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4
頁);且系爭車輛並於108年12月16日驗車通過,有系爭
車輛行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系爭車輛既均有
定期檢查,且系爭事故發生前一週內方才驗車通過,是尚
難認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有受損。且查證人陳建
霖雖證稱系爭車輛發動、運轉及踩油門之聲音與其駕駛之
同型號車輛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然證人陳建霖
亦證稱:系爭車輛拋錨前1、2週有去保養,其駕駛車輛
也同時在保養,被告有跟技師講哪裡有問題,但技師說系
爭車輛聲音沒有怪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第16行、反
面第11至18行)。可認保養廠之技師已表示系爭車輛並無
異常,是尚難認定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有受損,
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
(二)倘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同法第213條第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⒉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85,000元,有維修單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6頁);原告因系爭車輛故障,而需支出拖
吊費用15,000元,有高速公路拖救服務三聯單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8頁);原告因系爭車輛故障,而需支出108
年12月20日之調度車輛費用9,000元、108年12月21、22
日調度車輛費用14,000元,有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
帳紀錄及現金支出傳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
。上開金額共計123,000元,可認均屬原告因系爭事故所
受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3,000元,應屬有據。
(三)兩造是否已就系爭事故和解?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原告對於自己
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
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
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
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
高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固辯稱兩造曾協議原告於支付被告12月之薪資7千元
後,即不再對被告求償,是原告應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提出收據為證。然查原告提出之收據僅記載:「本
人許嘉運於109年2月10日至元賀通運公司,領取108年
12月份薪資7000元整。於資方元賀通運公司領取無誤,已
全部釐清應有所得,已此為證明。」(見本院卷第57頁)
,其中並未提及系爭事故,是難認此可證明兩造已就系爭
事故和解。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中亦自陳:其回去公司
領7千元時,另一位同事 吳定杰 說原告不會有法律動作,
當時原告說被告沒有權利管原告怎麼做,原告可能做也可
能不會做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第7至16頁)。可知原告
法定代理人並未向被告就系爭事故為和解之表示。被告又
未提出其他證據,是難認兩造有就系爭事故和解,被告此
部分抗辯,尚屬無據。
五、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2
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第229條第2項規定:「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4月15日補
充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
頁),是被告應於109年4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3,
000元,及自109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計算書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書記官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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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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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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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訴訟費用│1,330元│由原告墊付│
├───────┼───────┼───────────┤
│證人旅費│570元│由被告墊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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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證人旅費:由被告負擔│
│(三)綜合上述,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總額為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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