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9年度六簡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六簡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 理 人  張能軒
複 代理人  林琦勝 律師
       黃曉薇 律師
相 對 人  周新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貳佰肆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再按所謂
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末按同法第77條之23第4項復規定
郵電送達費及法官、書記官、執達員、通譯於法院外為訴訟
行為之食、宿、舟、車費,不另徵收。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09
年4月13日經本院108年度六簡字第377號判決「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全案並確定在案。次查,該案原告即聲請
人主張其支出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測量費4,000元、地籍圖謄本費225元、戶籍謄本費15
元,共計5,240元(計算式:1,000+4,000+225+15=
5,24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自行收
納款項收據、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臺
中市政府戶政規費收據等件影本足憑,是本件聲請人先行墊
付之訴訟費用核為5,240元,復依上開第一審判決意旨,第
一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24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
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斗六 簡易庭 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書記官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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