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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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3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語蓁
被 告 林秋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相關:
原告原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
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
期日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23元,其
餘不變。」(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原告所為之上開訴之
變更,經核屬減縮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相關: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承保訴外人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桃
園分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長租型租賃小客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108年3月19日18時
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自桃園市○○區○○○○○道南下出口往中壢方向行駛,
行經桃園市○鎮區○○路3段與新屋交流道口欲左轉時,因
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不慎碰撞適由訴外人 謝易峯 駕駛亦
同自上開路段左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
事故),支出修理費用9,500元(包含:零件:600元,工
資:8,900元)。原告並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故依保險法
第53條之規定取得上揭損害之代位權,惟經折舊零件費用後
,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9,046元,另因訴外人謝易
峯駕駛系爭車輛亦有過失,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應負擔5成之
肇事責任,故僅向被告請求4,523元。被告雖抗辯伊就系爭
事故並無過失,然本院109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號判決(下
稱系爭判決)業以認定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擔5成之過失責
任,被告應不得再為爭執。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蓋系爭事故係訴外人謝
易峯以系爭車輛之右前側自後方撞擊被告駕駛之A車左後側
,並非如系爭判決所認定係A車之左後側與系爭車輛之右後
側碰撞。而訴外人謝易峯既駕駛系爭車輛於被告駕駛A車之
左後方,被告根本無從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故系爭判決認
定被告有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亦有違誤。又系爭事故
發生前,被告駕駛之A車,係行駛於被告提出之編號P1照片
所示公車所在之車道,訴外人謝易峯則係行駛於該照片所示
公車左方之自用小客車所在之車道,故兩車本分別行駛於不
同之車道,嗣兩車均自原車道左轉後所銜接之車道變為四線
車道,倘兩車均依原所駕駛之車道各自順行於銜接之內、外
側車道,本無碰撞之可能,然被告依原所駕駛之車道順行於
左轉後之外線車道後,訴外人謝易峯卻未於左轉後行駛於內
線車道,反因外線車道之車況較為順暢,而試圖駛往外線車
道,方不慎碰撞被告駕駛於外線車道之A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本件是否得就系爭事故之肇事責
任為有別於系爭判決之認定,倘可,則被告就系爭事故是
否有肇事因素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測繪紀錄表(草圖)、國泰產險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
、國泰產險任意車險其他說明事項及審核意見、利陽汽車
修理廠統一發票(三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三聯式扣
抵聯)、辰達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估價單、利陽汽車修理廠
估價單、訴外人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行
車執照影本、系爭車輛維修照片24幀及折舊資料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4至14頁及第5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閱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
繪紀錄表(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訪問表、現場照片14幀、桃園市○○○○○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資料、被告駕駛執照、被告行車執照、訴外人謝易峯身分
證影本及訴外人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行
車執照影本等件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0至34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部分事實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負擔5成肇事責任,並賠償原告修理費
4,523元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
審酌者厥為:1、原告主張本院不得就系爭事故之肇事責
任為有別於系爭判決之認定,有無理由?2、被告就系爭
事故有無過失?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1、原告主張本院不得就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為有別於系爭判
決之認定,為無理由:
按法院於前訴訟程序,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
辯而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
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
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於確定判
決理由所為實質上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
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
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
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
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
3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
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
,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81號、99年度臺上字第
17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
須法院於前訴訟事件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
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為實質之判斷後,當事人於後
訴訟中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者,始足以對後
訴法院及當事人產生拘束力,而不許當事人再為相反之主
張,法院亦不得為相異之判斷。倘當事人在後訴訟時已就
前訴訟所判斷之爭點,提出新訴訟資料且足以推翻原判斷
者,即不生所謂之「爭點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8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判決之當事人,原
告為訴外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
司,被告為訴外人謝易峯等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109
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號判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
至48頁),是系爭判決之當事人與本件之當事人並不相同
,另本件被告就證明其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乙情,
並提出照片4幀等新訴訟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
),故系爭判決就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之肇事責任所為
之判斷,於本件訴訟尚無所謂之爭點效可言,故原告主張
本院不得與系爭判決為不同之認定等語,並無可採。
2、原告無法證明被告就系爭事故有何過失,原告請求為無理
由: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
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
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二、小型汽車內外側車
道均可行駛,行駛速度較慢時,應在外側車道行駛,但不
得任意變換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及第98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訴外人謝易峯於警詢時陳述略為:「我駕駛車號00
0-0000自小客車自國道南下出口處左轉民族路往中壢方向
,我在出口處左轉時我的車輛右後方突然遭到撞擊,我在
左轉前有觀察左右後照鏡,但並沒有看到對方,肇事後我
剎車但是滑行一下後才煞住,剎車成功後未再移動…」等
語(見本院卷第22頁),是據訴外人謝易峯所述,系爭事
故發生時,系爭車輛應係車身之右後方遭受撞擊。惟查,
系爭車輛之維修項目包括保桿側支架(前右)、前保桿、
前保桿右固定架、右前燈、右前霧燈蓋等項目乙節,有利
陽汽車修理廠估價單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0頁),
故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遭受損害之範圍均為系爭車輛之右
前側部分,足徵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與A車發生碰
撞之位置係於系爭車輛之右前側,復為原告所不為爭執(
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另參以A車之車身左後側有明顯
可見之白色擦撞痕跡乙節,有現場照片1幀可證(見本院
卷第24頁),亦可知系爭事故發生時,A車與系爭車輛碰
撞之位置應係於A車之左後側,前情核與被告於警詢中陳
稱:「我當時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從新屋交流道往
中壢方向行駛,當我左轉行駛在民族路三段時...我行
駛在最右側數來第3與4車道位置且我當時在對方車輛右
前方,結果不知道甚麼原因對方就擦撞到我的車輛左後車
門與左保險桿處...」等語、復於本院言詞辯論審理中
陳述略以:「...是原告保戶的右前方撞到我,故我認
為此判決(即系爭判決)第三頁的第9行記載說原告保戶
在出口處準備左轉時,原告保戶右後方遭到撞擊,是錯誤
的,本件應該是我的左後方被撞,原告保戶是右前方來撞
我。」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互核一致。而訴外人謝易
峯於警詢中所述之擦撞位置顯與警方所拍攝之系爭事故現
場照片不符,堪信被告辯以兩車於系爭事故中所實際碰撞
位置應為系爭車輛右前車身與A車之左後車身發生擦撞為
真實。
(3)是以系爭車輛右前車身與A車之左後車身發生碰撞,既經
認定如前,復參以系爭事故現場照片,顯示兩車發生碰撞
後,A車位於系爭車輛之右前方處(見本院卷第23頁),
堪信系爭事故為系爭車輛自A車之左後方追撞所生;佐以
兩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行駛之路段,係兩線車道,而該路
段之盡頭銜接民族路3段之處,為T型路口,且僅允許左
轉彎,於左轉彎後所銜接之車道擴張為四線車道等情,有
被告提出之照片4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至60),而
原告就被告辯以A車及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分別
併行如編號P1照片之公車及左側自用小客車所在之位置,
被告於左轉後則行駛於外側車道等情,亦無爭執,並有警
方所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7
至59、20頁),是依前開駕駛情狀,倘訴外人謝易峯駕駛
系爭車輛已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依其原所駕駛之車道順行
,則其左轉彎民族路三段後行駛於左轉後之一、二線內側
車道,應不致與行駛於外側車道之A車發生追撞,足見系
爭事故應係肇因於訴外人謝易峯左轉彎後欲往外側車道時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車距所致。而本院依原告主
張及全部卷證,尚無法認定被告駕駛A車有何未保持兩車
併行距離之過失,則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無從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有未保持兩
車併行之間隔之過失,應就系爭事故負擔5成之過失責任
云云,尚乏證據足資證明,無法採擇。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5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書記官鄭履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