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0917號
原 告 張偉平
被 告 蔡秀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54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
度上易字第1282號判決業就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633,683元(未含利息
),並由訴外人即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泰產險)依約賠付被告637,946元(未含強制險部分)在案
。然上開判決書中漏未扣除被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金39,693元部分,故國泰產險共計賠付被告677,639元,是
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業因清償而消滅。詎被
告竟以前揭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原告存放於訴外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之有價證券,及原告對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三民分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東臺北分公司(下稱凱基銀行)之存款債權,經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76631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下稱
系爭執行程序)。本院復於民國104年6月26日核發扣押命令
,禁止原告在44,178元及自10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353元之範圍內收取對國
泰銀行、凱基銀行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國泰銀行、凱
基銀行亦不得對原告清償。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程序,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
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
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
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可供參照
)。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
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人異議之訴,應於
強制執行開始後,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提起(最高法院
71年度台上字第4402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本件原告前揭主張,固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3年度
訴字第1554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282號判決
、國泰產險桃竹區營業部104年6月22日104桃竹營服字第187
號函、汽車險賠案處理經過紀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104年
度訴字第3212號卷第6頁至第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訛。惟查,系爭執行程序業經本院
於104年9月16日核發收取命令,准許被告收取原告對國泰銀
行之上開存款債權。又前揭存款債權,被告並已於104年9月
23日收取完畢,有國泰銀行104年10月15日國世三民字第000
0000000號函存卷可查。至本院執行處於104年6月26日對凱
基銀行所核發之扣押命令,亦因被告已足額受償而經本院
104年9月16日以北院木104司執玄字第76631號函予以撤銷,
系爭執行程序並已終結。準此,系爭執行程序既已終結,揆
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撤銷已經終結之執行程序,原告提
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葉詩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