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四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前與告訴人 吳水春 同居期間,經吳水春同意在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三興分行(下稱北企三興分行)開立吳水春名義之支票帳戶,並領取第一本支票簿供其使用。嗣於同年七月間,吳水春欲向上訴人索回其支票印鑑章,上訴人竟藉故不還,並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於同年七月廿九日在台北市○○街○○○巷○○弄○號三樓家中,盜蓋吳水春之支票印鑑章於支票領取證上,持至北企三興分行交由該銀行不知情職員在支票領取證上代填領到「0000000至0000000號支票計廿五張」等文字,以偽造支票領取證。翌(三十)日再將上開印鑑章交予該銀行不知情之職員代為盜蓋於支票交付登記簿備註欄上,以示領取支票簿收據之證明,而偽造該私文書。並據以向該銀行請領第二本支票簿計二十五張(票號0000000號(原判決誤載為六四三六號)至0000000號),使該銀行職員陷於錯誤,將該本支票簿交予上訴人,足以生損害於吳水春及北企三興分行。上訴人領得該本支票簿後,即基於意圖供行使用之概括犯意,先在上址住處將吳水春之印鑑章一次盜蓋於全部空白支票上。再於同年七月至八月間,或在前揭住處,或在台北市○○街○○○號其所經營之艾美珠寶公司內,於每次需用時,連續填載日期、金額而偽造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支票共十二張(其中編號十三之支票因開錯予以廢棄),再於該店內或台北市區持以行使以支付貨款或調現,均足以生損害於吳水春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所謂事實不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間、處所、動機、目的、手段、結果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亦應依法認定予以明確之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事實欄謂:上訴人於「同年七月間」藉故拒不返還吳水春之支票印鑑章,並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盜蓋該印鑑章於支票領取證上;又先後於「同日」及「次(三十)日」分別使北企三興分行予不知情之職員代為填載、盜蓋印章而偽造支票領取證及領取支票簿收據;嗣又於「同年七月至八月間」,連續偽造支票十二張並持以行使等情。雖已記載上訴人為各該行為之月份或日,然並未記載其年份,且依原判決其他事實之記載,亦未能認定上訴人為各該行為之時間,則原判決事實欄對上訴人犯罪時間之記載即非明確,依上開說明,自非適法。
㈡、按刑法上偽造有價證券罪責之成立,以行為人明知無權簽發,而故意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其要件,倘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而該項授權尚未經本人終止,或雖本人有終止授權之意思,然其並未將此意思向對方明確表示,致行為人主觀上自認仍受本人之授權而簽發者,則其既無偽造之故意,自難遽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責論擬。卷查上訴人與告訴人吳水春二人於同居期間,吳水春在北企三興分行開立支票帳戶,並提供第一本支票簿及其印鑑章授權上訴人簽發使用,此業據上訴人與吳水春一致供證在卷,並為原判決事實所認定。而查一般銀行所發給之空白支票簿內均附有空白支票領取證一紙,以供客戶於支票將用罄之時向銀行申領新空白支票使用。且據上訴人於第一審稱:「支票領取證是夾在支票內,章是在家裡蓋的」等語。而吳水春於原審亦證稱:「我上來要找他拿支票領用證,他說他這有一本可以給我用,我才知他另外領一本」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五十九頁、原審卷第二十五頁)。倘渠等所述無訛,則吳水春當初似將第一本支票簿連同其內所夾附之支票領取證一併交付予上訴人。則吳水春如將其支票印鑑章,及前揭第一本支票簿連同其內之支票領取證一併交付予上訴人使用;能否謂其絕無概括授權上訴人於第一本支票簿用罄後,續以該支票領取證向銀行申領第二本支票簿使用之意思,即非無審酌餘地。雖吳水春指稱,其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返回高雄前,曾向上訴人索回支票印鑑章,但上訴人不還,其乃將第一本支票簿剩餘之空白支票帶走。嗣其要向銀行申請第二本支票簿使用,上訴人向其告稱其尚有支票,不用再申請,始發現上訴人已向銀行申請第二本支票簽發使用等語(見警卷第五頁反面、第一審卷第二十三頁、原審卷第二十四頁反面)。然查吳水春當時向上訴人索回支票印鑑章,及取回第一本支票簿剩餘之空白支票之用意為何?是否有表示終止授權上訴人使用其支票之意思?而上訴人當時在主觀上認知情形如何?是否已明知吳水春有終止授權之意思,而故意藉故不交還其印鑑章?抑或其他原因所致?此與判斷上訴人主觀上是否有冒領及偽造支票之故意攸關,事實尚欠明確,自有詳予調查釐清之必要。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對此亦予指明。乃原判決仍未加以詳查,遽謂吳水春同意開戶及將第一本支票交予上訴人使用,並非即概括授權可以告訴人名義領取第二本支票並簽發使用云云,尚嫌率斷,且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迭次辯稱,吳水春與其係同居關係,其簽發吳水春名義之支票使用係經 吳女 授權,因其後來經濟週轉不靈,支票退票,吳女為避免票據責任,不得已始提出本件告訴。其於警訊之自白,係因先前遭吳女帶人對其威脅,並被關押二天沒有睡覺,精神不濟,所以才自承未經吳女同意簽發支票等語(見原審第一次上訴審卷第二十一頁、三十三頁反面、原審卷第四十三頁反面)。而據吳水春於警訊時證稱,其欲向銀行申領第二本支票使用時,上訴人向其告稱尚有支票,不用再申請,並將該第二本部分支票交渠,那時(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渠始知悉上訴人以其名義向銀行盜領支票使用等語(見警卷第五頁反面、第六頁)。倘吳女所述屬實,則上訴人既冒名申請並偽造吳女支票使用之犯行,何以其竟自動向吳女告知上情,並將該第二本支票交予吳女,以自露不法行跡?而吳水春既謂其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即已知悉上訴人冒領及偽造其支票使用,何以竟未即訴請追究上訴人之責任,而遲至支票陸續退票後,始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向警方提出告訴?均不無疑竇。參以吳水春嗣於原審證稱,渠確有授權上訴人申領及簽發其支票使用,惟因支票退票,經執票人追討,渠為避免負擔票據責任,不得已始提起本件告訴等語,並提出其書具之證明書一紙為證(見原審卷第六十七頁、第七十五頁)。則上訴人前揭所辯似非全屬無據,是否可信?猶有研酌之餘地。乃原審未細心勾稽,深入推究,亦未對上訴人所辯其在警訊前曾遭吳女帶人對其威脅,並被關押二天沒有睡覺,精神不濟,致於警訊時自承犯罪一節是否真實予以調查,判決內亦未說明該部分毋庸調查之理由,徒以其上開所辯與警訊所供不同,吳水春嗣後所證係和解後迴護之詞,而予摒棄不採,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關於盜用印章及詐欺部分,因公訴人認與撤銷發回部分(偽造有價證券)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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