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裁字第93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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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裁字第93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九三六號
再審原告尚聯汽車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再審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三四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理由按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須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方得為之。又再審之訴狀內,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亦規定甚明。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未依法表明,則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八二一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三四號號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駁回,茲再審原告復以該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惟該其狀陳各節,無非對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八二一號判決,實體上所為裁判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而對於原判決以其再審之訴無再審理由,駁回其前再審程序之訴,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則未具體表明,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評事 徐樹海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鄭忠仁 評事 林家惠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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