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88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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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388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以運輸工具搬移私貨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八八二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右當事人間因以運輸工具搬移私貨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台財訴字第八七○一九四二三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在台中工業區受陳姓男子委託,駕駛IR-五七○號大貨車知情裝運私貨大陸香菇絲、壓縮香菇、花菇、金針菜共二三、七九○.一公斤,於同日十七時許至高雄縣○○鄉○○路東豐巷六十號之六交予同案受處分人 葉時明 ,同日十八時許, 古炳發 在上址以四萬元代價向葉時明購買案大陸香菇絲十箱,預備出售時,為被告機動巡查隊會同保三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人員查獲,認原告知情裝運私運貨物,被告乃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科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九○、○○○元。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貨運業之行規係受貨主委託承攬貨物運輸搬運,依里程、件數、重量論酬,不能擅自開箱查看貨物內容,(有開箱現象,如有損失,承運者應負賠償之責。)又是項貨品如為走私貨,貨主更加不可能事先告知,此一行規自古沿用至今從事貨運業者甚眾,任何一家均可查證,此為不爭之事實,被告機關未經查證,一再主張原告知情,顯然僅以書面審理而失予駁回,閉門造車,過於草率。二、香菇與金針等貨,已有貿易商專案進口大陸產,且本地亦有大量生產,而貨運業者並非專業人員,縱或事先知其貨物內容,亦不能區分何者為進口大陸貨,走私大陸貨或本產貨,依此認定知情,殊欠合理。又決定書云:「且載運數量高達二三.七九○公斤...」乙節,查係案貨物計為一、三一二件,而原告祗承運二五七件(重量不詳),其他大部份數量係於案貨主倉庫抄獲,一部卡車絕不可能容載此數量,若誤認大數量即其託運過程有違常情,顯然審理過程係未經查證,僅依據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之內容予書面審查,則所為維持原處分之決定,殊不足採。三、原告曾以本案尚在司法訴訟階段,在未終結前不能貿然據檢察署起訴書為憑而處理本案,然被告機關不予採納,認定係原告飾詞諉卸,案經高等法院判決無罪,且於判決書上明載判決之理由至為詳細,足證原告並未案,事證至為明確,依此被告機關似有先入為主,故入人於罪之嫌。四、被告機關主張「行政罰與刑罰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但兩者均應以確實之事證論處,行政法規不能牴觸法律,且本案既經高等法院判決無罪,原告未不法已甚明確,若再以非事實之理由加以行政罰,一案兩判,難昭心服。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一)按「起卸、裝運、收受、藏匿、收買或代銷私運貨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鍰...。」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明定。本案原告駕駛IR-五七○號大貨車知情裝運私貨,本局依照上開規定據以論處,於法洵無不合。(二)復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之見解,並不能拘束本院。本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行政罰與刑罰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分別為貴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四十八號及七十五年判字第三○九號著有判例。另據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略以:「...被告為大卡車司機,以受託載貨為業,其受託載運貨物,至為平常之事,日常受託載運貨物所遇之貨物為走私物品究屬變態而非常態:...何能苛責被告於平常載貨時尚要考慮所請「大陸香菇品質較差,價格較低,台彎土產香菇價格較貴,一般人鮮有可能一次購買數量如此龐大之台灣香菇,且委託人未出具託運單」等情,而據以推敲所載之貨物是否為走私物品。」等語,遂以原告為不知情而判決無罪。惟查本案本局係依海關緝私條例科處原告罰鍰,其處分係屬行政罰,與懲治走私條例之屬刑罰者,構成要件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查本案原告從事貨車司機十多年其對於路邊攔車至工業區載貨,且載貨數量高達二三、七九○.一公斤之香菇、金針菜等,又未開具託運單,其託運過程與常情顯然有違,原告未盡查明及瞭解所載貨物為何,致及裝運私貨之違法情事,縱非知情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揆諸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自應予以論處,上開起訴狀理由所辯各節,顯無可採。(三)又本件原告駕駛車號00-000號大貨車裝運案大陸香菇二三、七九○.一公斤(一、三一二箱),業據原告於警訊筆錄供述綦明,應堪採信,上開起訴狀理由辯稱係案貨物計為一、三一二件而原告祗承運二五七件(重量不詳)云云,顯屬飾詞諉卸,核無可採。至本案認定託運過程違反常情,並非以案私貨之數量龐大為唯一認定標準,詳如右述,所辯若誤認大數量即其託運過程有違常情云云,顯有誤解,亦無可採。原告起訴均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由按「起卸、裝運、收受、藏匿、收買或代銷私運貨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鍰...。」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在台中工業區受陳姓男子委託,駕駛IR-五七○號大貨車裝運私貨大陸香菇絲、壓縮香菇、花菇、金針菜共二三、七九○.一公斤,於同日十七時許至高雄縣○○鄉○○路東豐巷六十號之六交予葉時明,同日十八時許,古炳發在上址以四萬元代價向葉時明購買案大陸香菇絲十箱,預備出售時,為被告機動巡查隊會同保三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人員查獲,此有高雄關稅局第00-00000號緝私報告表、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葉時明、古炳發及原告之調查筆錄附原處分卷可稽,被告乃據以科處罰鍰九萬元。原告訴稱伊不知系爭貨品為走私貨,且香菇與金針等貨,本地有大量生產,無從區分為走私大陸貨或本地貨;又系爭貨物共一、三一二箱,而原告只承運二五七箱,若誤認數量多即屬託運過程有違常情,顯係未經查證;且台灣高等法院亦以原告無運送走私物品之故意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七號刑事判決原告無罪在案,原告未不法已甚明確,被告予以科處行政罰,難昭心服云云。查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甚明,亦即個別法律條文對行政罰故意過失無特別規定時,過失行為已足為處罰之理由。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既未限定僅對故意行為處罰,則過失裝運私貨亦應予以處罰。且依海關緝私條例所為處分係屬行政罰,與懲治走私條例之屬刑罰者,構成要件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本件原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號大貨車裝運案大陸香菇二三、七九○.一公斤(一、三一二箱),業據原告於調查筆錄坦承無訛,原告稱其只承運二五七箱,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又原告從事貨車司機十多年,其對於路邊攔車至工業區載貨,且載貨數量高達二三、七九○公斤之香菇、金針菜等,又未開具託運單,其託運過程與常情顯然有違,原告未盡查明及瞭解所載貨物為何,致及裝運私貨之違法情事,縱非知情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自應予以論處。被告據以科原告罰鍰九萬元,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評事 徐瑞晃 評事 張瓊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