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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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一一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洪耀宗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被害人 陳松光 之指述,證人 黃李秋渼潘慶隆吳秀容葉新聰陳秀鳳余玉春陳德全吳通明林蓮雀 之證述。並說明上訴人甲○○○否認牽連犯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犯行,係卸責飾詞,不足採信,詳加指駁。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於理由內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冒標會款,應按活會會員人數交付偽造之本票,扣除會首及已開標七次與陳松光之子陳德全三會、女陳秀鳳一會未收到本票外,余玉春已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得標而為死會,上訴人應偽造陳松光為發票人之本票二十四張,依法應全部沒收。原判決重複扣除余玉春一會,認定上訴人偽造二十三張本票,其認定之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難謂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㈡、原審雖已向潮州鎮農會調閱余玉春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八十三年一月之存款明細表,但內載000000000000000帳號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十三年一月一日、同年月二十六日、同年月二十八日分別現金存入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七萬元、九萬元、六萬元,000000000000000帳號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三年一月五日、同年月十五日、同年月三十一日分別轉帳存入十萬元、五萬元、五萬二千元、十二萬三千元,於同年月十五日現金存入九萬八千元。原審未審酌該等存款是否為陳松光之互助會得標金,而經陳松光輾轉以現金或轉帳方式存入其妻余玉春之帳戶,亦未於理由內加以說明,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證人 李朝清 於原審證稱看過陳松光去參加標會好幾次等語,而陳松光之妻余玉春僅參加一會,且於八十二年五月二日得標,不可能後來再參加競標,陳松光亦不否認多次出現標會場所,其於其妻余玉春得標後再到標會場所,顯係為自己參與標會而前往。原審就此部分未予詳查,遽認「不能以陳松光曾與其妻參予標會,而認陳松光有參加互助會」,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證人吳通明於原審僅證稱其不認識陳松光,無法證明陳松光未曾參與標會,原審竟以之為陳松光未參與標會之證據,顯然違證據法則,亦與卷證資料不符。證人林蓮雀雖供稱未見陳松光去標會,但林蓮雀為活會,如非每次均參與開標,如何能證明陳松光未曾參與標會,原審未察及此,遽採為認定陳松光有無參與標會之證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計偽造二十三張陳松光為發票人之本票,係依據理由載稱「標到會款之會員,應按活會會員之人數,簽發本票交其收取會款,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冒標會款時,扣除會首及已開標七次,則其餘活會會員人數為二十七人次,因陳松光之子陳德全(三會),女陳秀鳳(一會),均未收到本票,其妻余玉春則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得標」之計算結果,核與卷證資料並無不合,難謂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上訴意旨謂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偽造二十四張本票,原判決重複扣除已為死會之余玉春,誤計為二十三張,有卷證不符之違法云云,顯係未將陳松光名義一會扣除,且將原判決理由說明余玉春已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得標,誤解為原判決於扣除已得標之七會後,重覆扣除已得標之余玉春一會,自不足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事實欄雖將本件互助會之最後一會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誤載為「八十五年二月二十日止」,祇係單純文字之錯誤,顯然於判決尚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亦難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上訴人於原審固曾聲請查明潮州鎮農會余玉春之帳戶有無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後十日內存入大筆款項,經原審向該農會查詢結果,余玉春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在該期間內,僅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存入二十萬元,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存入十萬元,另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於八十三年一月十日存入七萬元,並非於同年一月一日,其餘存款亦均在該期間以後,此有該農會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屏潮農信字第二一六號函及所附異動明細表可稽,上訴意旨稱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曾於八十三年一月一日現金存入七萬元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且上訴人所謂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後十日內之存款既僅有三十萬元,與上訴人所稱陳松光以三千五百元得標計算得標會款應為五十一萬九千五百元((00000-0000)×(36-8-4-1)+20000×(8-1)=519500),並不相符,上訴人亦未陳明該三十萬元存款與陳松光得標會款間有何關係,原判決未說明上開異動明細表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純係文詞之簡略,顯然於判決不生影響,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況上訴人於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審判長曾向上訴人提示上開函件,訊問上訴人有何意見,上訴人僅答稱「他(指陳松光)的印章可能不止一個」(見原審更㈠卷第一五四頁背面),而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在本院始又為上開函文所附余玉春其他存款情形予以爭執,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㈢、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利用會員未每次參加標會不知陳松光有無參加互助會之機會,偽冒陳松光之名義得標,偽造陳松光為發票人之本票,持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並說明陳松光之住址為「屏東縣○○鎮○○里○○路十九之二號」,上訴人所偽造之本票記載為「潮州蓬萊里江山路十九-二○號」,陳松光如有委託上訴人代簽本票,應無將自己住址記錯之理,且陳松光非不識字,又非無法書寫,已經檢察官當庭命陳松光書寫,有其筆跡在卷可按,而陳松光之妻余玉春、子陳德全及女陳秀鳳參加上訴人之互助會共五會,皆無爭執,何獨對陳松光之部分否認,足證陳松光之指訴應屬非虛。又陳松光之妻余玉春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得標時,未假手上訴人簽發本票,何獨陳松光之本票須委由上訴人簽發,陳松光如有參加標會,應可委由其子女簽發本票,亦無委託上訴人簽發之必要。證人 吳通叁 所證陳松光之家人,有四人參加互助會云云,應係就會單上載有陳松光及其妻余玉春、子陳德全、女陳秀鳳參加互助會而知。證人李朝清證稱曾見陳松光夫妻參予標會云云,依陳松光供稱係載其妻余玉春前往標會等情,亦不能以陳松光曾與其妻參予標會,而認陳松光有參加互助會。證人 程存重 為上訴人之夫,本件偽造之本票係上訴人囑其填寫,其所供證陳松光確有參加互助會云云,難謂非為避嫌及迴護上訴人。證人 葛抱萍 證稱陳松光有無參予標會,沒有印象等語,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且原審對證據憑信力之判斷,有違背何項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泛詞指摘原判決採信證人吳通明、林蓮雀之證詞,認定陳松光未參加互助會,且未審酌證人李朝清所述陳松光曾參加過標會好幾次,以及陳松光與余玉春之習性、情況未必一致,陳松光可能另有一枚印章,上訴人可能因誤聽陳松光所告知之住址而在本票寫錯陳松光之住址,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違反證據法則、與卷證資料不符、不適用法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徒置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於不顧,重為事實及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爭執,殊非第三審之合法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高金枝法官陳東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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