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 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違法情事並不存在,或純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本件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甲○○在警訊、檢察官偵查中、第一審及原法院上訴審、更㈠審調查時部分之供述、告訴人 吳水春 於歷審之指訴暨證人 陳文進 (即警員)之證供,及原審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北市票據交換所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八八)北票字第九五○六號函、通緝移送書、開戶資料、領票紀錄、支票領取證影本、支票交付登記簿影本、上訴人簽發完成之支票、支票存根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退票資料明細表、退票紀錄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簿封面影本、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三興分行(下稱北企三興分行)之吳水春領取支票簿之相關資料、台灣台北看守所體檢表、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等證據,並以告訴人雖在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為警查獲後,始至警局報案並提出告訴,然其於原法院更㈠審已指稱:「因退票才知道」等語(見更㈠審卷第二五頁),且告訴人於銀行之開戶支票存款約定書上所書之地址確為台北市○○街○○○號,則告訴人既已返高雄,當無法迅速於退票時,即被銀行告知;況上訴人與告訴人原關係密切,告訴人於獲知上訴人領用其支票並予簽發使用,苟上訴人願自負其責,依彼二人過去關係,告訴人亦無即予提出告訴,坐令上訴人觸犯刑章之必要,是告訴人何時提出告訴,與上訴人有無冒領支票並予偽造使用,非有必然關係;又以告訴人若確同意上訴人續領用支票,且未向上訴人索回支票,何以上訴人亦辯稱告訴人於離去時有將第一本未使用之支票帶走,上訴人又何以在同年八月中旬將該「吳水春」印鑑章寄還告訴人,且於嗣後再將未使用之空白支票(第二本未填載日期、金額部分)亦交還告訴人,足見告訴人事後改口稱:「有同意被告領用支票,事先亦同意被告簽發該支票使用」云云,為和解後迴護上訴人之詞,尚無可採;另以上訴人所提出之告訴人所立證明書為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期,已在本件發生之後,且告訴人於原法院更㈠審亦陳稱「本件已以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元和解,其已收到二十五萬元」等語(見更㈠審卷第七四頁背面),顯見該證明書係因已和解,告訴人順應上訴人要求所製作,尚不得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復以上訴人已陳明「因吳水春要我把印章寄給他,所以後面的支票就一次蓋好」(見更㈠審卷第九五頁正面),則告訴人若無終止授權之意,上訴人何需將支票印章寄還,告訴人若需使用印章另刻一印章使用即可,顯見上訴人已知悉告訴人已有終止授權之意思表示,是告訴人稱其向上訴人催討印章與不同意、不知上訴人領用支票等情應屬真實;又以上訴人與告訴人同居期間,告訴人在北企三興分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並提供第一本空白支票簿及「吳水春」印鑑章授權上訴人簽發使用,此部分雖為上訴人與告訴人所不爭,然告訴人係僅同意上訴人使用第一本空白支票,並未授權同意上訴人領取第二本空白支票,而一般銀行所發給附於支票簿尾頁之「支票領取證」,係供客戶於支票將用罄之時,可再向銀行申領另一本之空白支票簿使用,告訴人已陳明「我上來要找他拿『支票領用證』,他說他這有一本可以給我用,我才知他另外領一本」等語(見更㈠審卷第二五頁),衡量上訴人前開所陳把印章寄還之情,足見告訴人所稱上訴人將第一本支票簿連同其內尾頁所夾附之「支票領取證」與印鑑章均不交還之情,並非無憑,則告訴人之支票印鑑章及前揭第一本支票簿連同其內之支票領取證,既係上訴人抑留不還,事後經告訴人催索才只寄回印鑑章,告訴人顯無概括授權上訴人於第一本支票簿用罄後,續以該「支票領取證」向銀行申領第二本空白支票簿使用之意思,況此業經原法院更㈡審時再次詳訊告訴人,並據其陳明確無概括授權之意在卷(見更㈡審卷第一四六頁至第一四八頁),而告訴人當時向上訴人索回支票之印鑑章,及取回第一本支票存根聯之用意為不希望讓上訴人使用,確已表明表示終止授權上訴人使用其支票之意思,而上訴人當時在主觀上亦明白此情形,且上訴人明知告訴人有終止授權之意思,而故意藉故不交還其印鑑章等情,足見上訴人主觀上有冒領及偽造支票之故意;復以證人 薛旭娥 為上訴人之妹,所陳已難免偏頗,況本件自八十三年起迄本院第二次發回更審,其期間長達五年,上訴人前未曾陳稱有此證人,而於發回原法院更㈡審時,始要求訊問此證人,而其所陳除與上訴人經通緝經警緝獲之具體事證不符外,亦與前揭事證有所背離,自不得採為上訴人有利之事證,上訴人所辯俱無可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同一罪刑。上訴意旨略稱:㈠、告訴人所訴就告訴人有無使用本件支票、告訴人所稱何時才知上訴人領用第二本支票及告訴人於原法院更㈡審指訴其無授權上訴人申領第二本支票、簽發使用等情節,前後多相矛盾,顯有瑕疵,其指訴自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㈡、告訴人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其所述「其有終止授權」之陳述與事實相符,自不應為其有終止授權之認定。㈢、告訴人既謂其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已知悉上訴人領取第二本支票及簽發第二本支票使用云云,告訴人不可能不立即追訴上訴人之民刑事責任,而遲至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向警方提出告訴,以圖解免其給付票款之民事責任及誣告罪責;而告訴人偕同三不詳姓名男子,在警訊前一天晚上,將上訴人押到告訴人車上,整夜沒睡,迫使上訴人想辦法交付六十五萬元給與告訴人,上訴人不得已,向告訴人謂要向上訴人之妹薛旭娥借錢返還,告訴人及該三不詳姓名男子因而在當天晚上凌晨一時許,將上訴人押往上訴人之妹薛旭娥所住三重市○○○街,乃因借款無著,故於當天凌晨三時左右,將上訴人押往新莊某茶藝館,直至天亮,致上訴人整夜沒睡,甚為疲勞,有目擊證人薛旭娥可資證明。㈣、原判決事實載明「吳水春未將所餘第一本支票取走」,惟於理由欄載「告訴人於警訊之始即指稱『……後來我第一本支票用完後,要向銀行申請第二本支票時,甲○○才說他那裡有一本支票要給我』」、「於本院訊問時復指陳『第一本支票剩下的票,我有帶回去』」、「本件告訴人若同意被告續領支票且未向被告索回支票,何以被告亦坦承告訴人離去時,有將第一本未使用之支票帶走」,原判決事實與理由欄關於告訴人有無將所餘第一本支票取走一節,前後所載並不相合,已難謂無理由矛盾之違誤。㈤、原審既於理由欄載「告訴人先後指稱『是他開店,不是我和他合夥做生意』」,竟又於理由欄載「本件據吳水春指稱『……甲○○以前與我一起做珠寶生意』」云云,前後指述又相矛盾,原判決均將其等矛盾之指訴採為判決之基礎;況上訴人因被拒絕往來,不能以其名義申領支票使用,告訴人因與上訴人合夥經營珠寶生意,而同意並授權上訴人申領第二本支票,以供合夥生意週轉,及作為支付上訴人為告訴人購買汽車之分期車款之用,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有利於己之辯解事項,對於證明事項確有重要關係,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原審自應盡職權調查之能事。㈥、本件除告訴人之矛盾供述外,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上訴人有本件之犯行,詎原判決無非以告訴人矛盾之指訴及推測擬制之方法,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云云。經查:一、本件原判決採取上開證據為判決基礎,已於理由內詳細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其取捨證據之論斷,並未違背經驗、論理及其他證據法則,亦無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㈠、㈡、㈢、㈥,均純係對原審已經調查並於判決理由內指駁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辯,及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俱無從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其所指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首開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二、卷查原判決事實欄係記載「吳水春未將所餘第一本支票存根及支票簿存根聯取走」,而非記載「吳水春未將所餘第一本支票取走」;原判決理由欄係載明「告訴人吳水春於警訊之始即指稱『後來我要向甲○○討回該印鑑,但他不還我,因我人大部分時間都在高雄,後來我第一本支票(按非指存根及支票簿底頁『支票領取證』)用完,要向銀行申請第二本支票時,甲○○才說他那裡有一本支票要給我用,之後他拿了該本支票給我時,我才發現是我本人之支票,且僅剩十二張,並均蓋好我的印鑑,前面十三張已由甲○○自行簽發支付使用,然後甲○○用掛號信將印章寄還給我,那時約八十三年九月下旬」(見原判決理由貳、三)、「本件告訴人若同意被告續領用支票且未向被告索回支票,何以被告亦辯稱告訴人於離去時有將第一本未使用之支票(按未包含存根及支票簿底頁『支票領取證』)帶走」(見原判決理由貳、五),原判決上開理由係說明告訴人所取走第一本所剩之支票,係指第一本未用完之支票,並不包括第一本支票存根及支票簿存根聯,則原判決上開事實所載與理由之說明,並無矛盾之情事,上訴意旨㈣指摘部分,自不能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三、原判決理由雖載明告訴人於原審指稱「甲○○以前與我一起做珠寶,他對我說他的票都跳了,經過我的同意拿我的印章去開戶,但在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之前我向他拿回印章,可是他不肯」,於原法院更㈠審中指稱「我不知道被告使用第二本支票,我不是為避免民事責任才告他,我不同意他領第二本支票,是他開店,不是我和他合夥做生意」各等語(見原判決理由貳、二),告訴人於原法院更㈠審中所指「是他開店,不是我和他合夥做生意」,應係指告訴人離開上訴人後即未與上訴人經營珠寶生意,況原判決理由引告訴人上開供詞,係在認定「上訴人未獲告訴人同意領取第二本空白支票,並簽發如附表之十三張支票」之犯行,自難謂原判決上開理由有相互矛盾之違誤。又原審已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及提出之證據,均予調查詳盡,並於判決理由內一一指駁說明,而上訴人於上訴狀內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就其何項辯解及證據未予調查,則上訴意旨㈤指摘部分,亦不能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依首揭說明,應將本件上訴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曾有田
法官陳宗鎮法官劉介民法官孫增同法官蕭權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