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九七號
上訴人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榮宗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二一三二九、二一六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為海鴻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設址:台北市○○街○○○巷○○○號一樓),其受石城建築師事務所之指定,負責台北市立和平醫院改建大樓工程之水電內線設計,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七、八月間,因該醫院改建大樓之承攬廠商金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催促其儘速提供建築物內線設計圖審查合格資料,以便申報配筋勘驗而利工程之進行,乙○○明知其負責之醫院水電內線設計圖,尚未依規定送請主管機關台北自來水事業處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上簡稱台電公司)審核通過,竟夥同其配偶(現已離婚)甲○○,基於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於同年
八、九月間,在台北市○○街○○○巷○○○號一樓其公司處所,由甲○○著手將所持有之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核准案外人「 周世雄 」建築師事務所繪製之自來水用水設備內線設計圖之公函影本加以變更,其方法為:先將該公函內之受文者:周世雄建築師事務所,其中「周世雄」三字及發文日期、字號暨主旨欄內之建照文號七十七永建五二四號等文字切除後,再重加影印,使上開各欄均呈空白,然後在影本空白處填寫受文者為:「 姚元中 」建築師事務所,並填寫發文之日期為七十七年八月十日、發文字號為七十七年水供字第一○○○九號暨建照文號為七十六建○三二七號,填寫完畢後,再重加影印,使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所核發之上開公函影本內容,變更為該處核准「姚元中」建築師事務所繪製七十六建○三二七號建築物自來水用水設備內線設計圖,其後又於同日在同處所將案外人「 潘欽城 」名義前經台電公司審查合格並蓋有該公司圓形戳章即「台電台北市區營業處屋內線路審核章」於其上之「自備屋內線設計圖審查結果」影本,以同一手法,將該影本內用戶名稱「潘欽城」變造為「和平醫院」,將建照字號七十七建字第○六三三號變造為「七六建○三二七號」,其變造完成後,即將變造後之「核准函」及「自備屋內線設計圖審查結果」等影本,持交乙○○交付不知情之石城建築師事務所工程師 楊宏文 ,再由楊宏文轉交金豐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現場監工 黃志哲 提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行使,由該處收件歸檔後,准予繼續施工,足生損害於周世雄、潘欽城及台北自來水事業處、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水電施工之管理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本件就變造「自備屋內線設計圖審查結果」影本部分,依卷附之資料其上無台灣電力公司之審查章(見第一○○五六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本院第一次發回即指明,該影本是否具備公文書之形式,能否認係公文書,有詳加審認之必要;且觀之該「自備屋內線設計圖審查結果」影本,其上雖有模糊之圓形戳章之痕跡,惟該圓形戳章內之字跡則模糊不明,從肉眼上根本無從辨識其內之文義。經原審更二審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函調之「台北市立和平醫院大樓改建工程」(建字第三二七號建照)室內線設計圖審查合格資料乙案內所檢附之自備屋內設計圖審查結果影本(見上更㈡卷第二十一頁反面),雖亦有相同模糊圓形戳章痕跡,然檢視該圓形戳章內之字跡,亦屬模糊不明,從肉眼上亦無從加以辨識其上之文義,本院前次發回亦指明「究竟上開自備屋內線設計圖審查結果影本上之圓形戳章影痕是否即為台灣電力公司之審查章?及該影本是否已具備所備公文書之形式,能否認係公文書?均迄屬未明,致本院仍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本件原判決則以經向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函調,發現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受理號碼第七五○一六四號及第八三○○九○號關於台北市立和平醫院「自備屋內線設計圖審查結果」單上均蓋有「台電台北市區營業處屋內線路審核章」之圓戳乙枚,除調卷核閱屬實外,亦有該單影本二紙附卷,益足佐證前揭台電公司核發之「自備屋內線設計圖審查結果」單上所蓋之圓戳為「台電台北市區營業處屋內線路審核章」無訛,足見其已具備公文書之形式(原判決第六面倒數第五行至第六面第三行),即似以上訴人等變造前及後同一醫院之「自備屋內設計圖審查結果」單上均蓋有「台電台北市區營業處屋內線路審核章」之圓戳乙枚,資以推論認定本件所變造之上開「自備屋內線設計圖審查結果」影本上模糊之圓形戳章痕跡,應係「台電台北市區營業處屋內線路審核章」。然依卷附之上開台北市立和平醫院第七五○一六四號及第八三○○九○號「自備屋內線設計圖審查結果」(原審重上更㈢卷第八十二、八十三頁)係影印自該院增設工程卷內,應係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將審查結果通知用戶,而由該院留存者,又上訴人甲○○已坦承係將事務所內存檔之案外人「潘欽城」名義,建照字號七十七建字第○六三三號之「自備屋內線設計圖審查結果」影本予以變造,另於原審更二審供稱,事務所存檔者沒有供電課蓋章,台電存檔的才有(指供電課經辦人員之四方型審核章,非上開圓形戳章,原審更㈡卷第十六頁反面),如果無訛,則上開營業處是否於通知用戶審查結果時均於「自備屋內線設計圖審查結果」上蓋有「台電台北市區營業處屋內線路審核章」之圓形戳章,又通知潘欽城審查結果其內部是否另有存檔(非其內部供電課審查之存檔),此非不能函詢該營業處,另亦可命上訴人乙○○提出變造前存檔之案外人潘欽城之「自備屋內線設計圖審查結果」,就變造上之模糊不明之圓形戳章,是否屬「台電台北市區營業處屋內線路審核章」,予以根究明白。又該營業處就用戶自備屋內線設計圖為審查,係據何種法令,其係為實質審查或僅備查性質,其審查之目的及通過之效用,均與認定「自備屋內線設計圖審查結果」係屬何種公文書至有關係,亦併予函詢究明,以為法律之適用,原審徒以上開推論方式認定,自有未盡調查證據能事,亦不足昭折服。㈡、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裁判之範圍,乃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範圍。至於起訴書引用之犯罪法條僅係公訴人主張被告觸犯何項罪名之意見,供法院審判之參考,法院審判之範圍自不以起訴書所引之犯罪法條為限。本件台北市政府以上訴人乙○○係海鴻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未取得技師資格,擅自執行技師業務,涉嫌違反技師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函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該署以與本件起訴為同案件函送原審併為審理(第二八一八七號偵查卷),而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姚元中係石城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於七十五年五月間受台北市立和平醫院之委託,負責設計及監造該院院舍之改建大樓工程,將工地監造業務交由其子 姚士安 負責,渠明知該院水電內線設計圖並未送主管之台北市自來水事業處及台灣電力公司審核通過,竟夥所委託設計該院水電之乙○○及其妻甲○○,……」,雖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未引據上訴人乙○○部分有犯技師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但苟上訴人乙○○未取得技師資格,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能否謂就觸犯上開條項罪部分,尚未起訴而不得併予審判,原審就此部分恝置不論,亦非無研求之餘地。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