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更字第2號上訴人 張郁玉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 律師複代理人 李夏菁 律師被上訴人 張杏儒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
張照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5年重簡字第16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如附件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於民國87年7月25日所簽發,
到期日為94年9月13日,票號TH0000000號,未載付款地,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78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據以聲請本票裁定。惟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有何法律上原因關係可茲主張,而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87年7月25日為買受坐落臺北市○○路○○○巷○號1樓之房屋及其基地,遂簽發系爭本票以為買賣價金云云,究與事實不符。蓋系爭本票係84年底上訴人向母親 黃貴美 借貸150萬元,乃購買玩具本票,於發票人欄簽名,並記載居住地與戶籍地,且簽發之本票,至於發票日、到期日、金額欄則均未填寫,而上訴人於88年即已開立支票償還黃貴美,該支票並於88年3月1日兌現。則被上訴人並非善意取得系爭本票,上訴人自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
㈡綜上所述,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係分別受贈於被
上訴人及自行籌資承買而來,被上訴人辯稱係伊出資借名登記,遂取得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悖於經驗法則,洵無足採。被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其取得系爭票據有何相當對價關係,所為主張又有上開諸多瑕疵可指,自應承受原因關係不在存之人的抗辯,因此,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87年
7月25日所簽發,到期日為94年9月13日,票號TH0000000號,未載付款地,票面金額78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㈠因系爭房屋原由被上訴人購買產權二分之一並登載在上訴人
名下,與 張麗珠 共有,其後被上訴人又出資購買張麗珠名下之二分之一,然當時並未直接辦理過戶,其後上開張麗珠二分之一所有權部分,遭台灣 台北 地方法院查封,因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為避免日後之困擾,被上訴人遂再出資380萬元,以上訴人張郁玉之名義行使優先承購權買受,上訴人始取得全部房屋所有權名義,產權二分之一以當時向法院承受價格380萬元計算,所以就被上訴人上開出資包括相關手續費等部份,雙方協議為780萬元,並由上訴人於94年(即本票到期日)返還780萬元,由上訴人於87年7月間開立本票以為付款擔保,是系爭房屋係因被上訴人出資上開款項,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而同意以780萬元款項支付被上訴人,相關事證實已明晰無疑,而上訴人至今就此房屋款究竟如何出資,完全未予提出證明,衡諸常理,如果真有出資,絕無可能如此,孰是孰非,實已釐然。
㈡系爭本票係於由黃貴美於去世前2、3年(即90、91年)交
給被上訴人,而黃貴美係被上訴人之代理人,系爭本票有可能先蓋章擔保其他債權,再轉換擔保本件債權,被上訴人係以常理推論黃貴美係於87年間取得系爭本票。
㈢被上訴人曾委託黃貴美,於88年2月1日匯款系爭380萬元
給張郁玉,時間、金額均完全相符,上訴人一再辯稱系爭38
0萬元是由他所出資,如今真相已明,如果上訴人還要再辯稱此380萬元並非其繳房屋款之金額,請上訴人直接提出其出資380萬元證明。
㈣上訴人就系爭380萬元,雖主張「該155萬7000元係由上訴
人帳戶提領,自屬上訴人自己之出資,被上訴人稱係其出資自非事實,因當時上訴人資金不足,上訴人乃向母親商借扣除上開0000000元後賸餘部分之款項,並於隔年之89年4月
29日及89年12月1日分別返還黃貴美100萬元及150萬元」云云,惟:
①有關這155萬7000元部分,經清查發現被上訴人所使用戶名
張盟宗 之帳號支付27萬2000元,被上訴人所使用戶名 張郁芬 之帳號支付18萬3000元,被上訴人所使用戶名張郁玉之5126
1帳號支付100萬2000元,及現金10萬元,上訴人上開所述完全不實,已然無疑,此為其一。
②再者,被上訴人所使用戶名張郁玉之51261帳號支付100萬
2000元,均為被上訴人所有之款項(當初為了避免銀行倒帳,分散風險,所以被上訴人當初也借用了諸兒女的帳戶來存款,所以有由張盟宗、張郁芬、張郁玉、 張家瑞 等之戶頭支出,而事實上戶頭內之款項均係被上訴人所存),蓋該戶頭之存摺、印鑑均為被上訴人使用保管,且帳戶內不斷有現金提領支付,如果是上訴人的戶頭,何可能至此,然上訴人竟主張:該「155萬7000元係上訴人之出資,上訴人乃向母親商借扣除上開155萬7000元後賸餘部分之款項」云云,此根本與事實不符,此為其二。
③除上訴人原先之算法,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元,根本與380萬元兜不攏,顯然是將其他款項拿來湊數抵充之外,該筆155萬7000元,也只有由被上訴人所使用戶名張郁玉之51261帳號支付100萬2000元,該筆款項也非張郁玉所有,如果真如上訴人所稱,實無可能至此,上訴人亦無需為此與事實不符之陳述,此為其三。
㈤上訴人所稱,如係真實,實不必一再為不實陳述(本案從本
票不是她所簽開始辯起,上訴人於起訴狀中辯稱:「上訴人從未簽發系爭本票,與被上訴人間更無78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顯係偽造。」然經被上訴人提出書證請求筆跡鑑定後,竟又改稱係其所簽立,要鑑定日期章等如出一轍),一再拖延,稱該380萬元是其所出資,然卻不具體提出自己實際之出資資料。事後也證明該款項是被上訴人所匯,現在又證明上訴人所稱155萬7000元係其出資係屬不實,如果上訴人沒有積欠款項,其斷無需要開立此本票,此顯而易見,另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判決要旨:「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本件被上訴人早已詳為舉證,上訴人辯稱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說明,實係就舉證責任之分配容有誤會。
㈥再者,如果這380萬元是由上訴人所出資,依常情上訴人早
就把她出資之紀錄庭呈,根本不需要去做上述的抗辯,上訴人此種答辯方式,顯然不是為了解決訴訟紛爭而在拖延,恐有脫產之虞,是懇請鈞院務能速予審酌,以維被上訴人權益是禱。
㈦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見相關證據均與上開證據不符
而有受敗訴之虞,隨即改口附和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簽發與母親黃貴美,被上訴人係自黃貴美處受讓取得,依據票據無因性其可行使票據權利」云云,惟:
①這筆錢當初是被上訴人辛苦去湊來的,只是委託被上訴人的
太太黃貴美代為處理,這在一般家庭是十分常見的情況,所以黃貴美實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就此部分,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先前也已明確說明,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情況,此為其一。
②再者,被上訴人的太太黃貴美是家庭主婦,何來這些錢,為
了避免上訴人一再以此無關之理由抗辯,造成訴訟之延宕,被上訴人也費盡千辛萬苦,把當初湊錢之相關帳戶一一查證,這些款項確實係被上訴人籌得,黃貴美確係因夫妻關係代被上訴人為處理,此為其二。
㈧徵如上述,上訴人所述一再證明為不實,其所言已無可信度
,而被上訴人亦已明確證明780萬元之資金來源,相關事證實已明晰,洵無疑義。
㈨為此,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87年7月25日所簽發,到期日為94年9月13日,票號TH0000
000號,未載付款地,票面金額78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
壹、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日期:㈠系爭面額780萬元本票之發票日為87年7月25日,到期日為
94年9月13日,發票日與到期日均係蓋用戳記,並非以手寫方式書寫(詳原審卷第7頁),又系爭本票之票面上有二枚發票人蓋用印章之印文,該二枚印文均無缺角,其中左側之印文經法務部調查局編定為甲1類印文,右側之印文經編定為甲2類印文,其中甲2類印文因印色不勻,無法精確辨識其細部特徵,致無法鑑定與其他印文間之異同,僅以甲1類印文比對與其他印文間之異同,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3月3日鑑定書1件附於簡上卷㈡足憑,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於98年1月7日向本院所提出有缺角之印章(下稱系
爭印章)經法務部調查局編定為丙類印文(詳該局鑑定書第
6頁),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印章雖有缺角,致印文邊框與甲1類印文(即系爭本票上之印文)略有差異,但不排除為印章因使用磨損或毀壞所致,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上開鑑定書足憑,堪信系爭本票上之印文係上訴人於98年1月7日提出有缺角之印章所蓋用。
㈢第一商業銀行85年1月15日印鑑卡上張郁玉無缺角之印文(
詳簡上卷㈠第25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84年4月13日印鑑卡上張郁玉無缺角之印文(詳簡上卷㈠第258頁),華泰商業銀行84年7月5日印鑑卡上張郁玉無缺角之印文(詳簡上卷㈠第226頁),同銀行85年2月1日印鑑卡上張郁玉無缺角之印文(詳簡上卷㈠第227頁),分別經法務部調查局編定為乙1、乙3-1、乙4-1、乙4-2類印文,並鑑定認與系爭本票上之印文相同,亦有該局鑑定書在卷可稽,則上開三家銀行印鑑卡上之印文均係上訴人張郁玉持其所有之系爭印章所蓋用,且上訴人張郁玉所有之系爭印章於85年2月1日前並未產生缺角之情形,至為明確。
㈣台北巿中山區戶政事務所91年3月6日印鑑卡上張郁玉有缺
角之印文(詳簡上卷㈠第250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86年
2月2日印鑑卡上張郁玉有缺角之印文(詳簡上卷㈠第260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88年9月1日印鑑卡上張郁玉有缺角之印文(詳簡上卷㈠第262頁),華泰商業銀行88年7月30日印鑑卡上張郁玉有缺角之印文(詳簡上卷㈠第225頁),分別經法務部調查局編定為乙2、乙3-2、乙3-3、乙4-
3類印文,並鑑定與甲1類印文(即系爭本票上之印文)紋線細部特徵相同,不排除為印章因使用磨損或毀壞所致,亦有該局鑑定書在卷可按,則上開山中區戶政事務所與二家銀行之印文均係上訴人張郁玉持其所有之系爭印章所蓋用,則上訴人張郁玉所有之系爭印章於86年2月2日即已發生有缺角之情事,亦甚明確。
㈤本院將上開各項經法務調查局鑑定之標的,按鑑定標的之時
間加以排序,可繪製如附表所示,上訴人張郁玉之印鑑卡印文於86年2月2日已有缺角之情形發生,於85年2月1日以前則無缺角之現象,可見上訴人張郁玉之系爭印章於85年2月1日固屬完好,迨至86年2月2日已有缺角,雖自85年2月1日起至86年2月1日止之期間內系爭印章是否有缺角仍屬不明,惟系爭本票上之印文既無缺角之情事,應可推斷係於86年2月2日以前所簽發蓋用。
貳、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其於85年間為擔保對黃貴美之債務
所簽發之空白票據,票面上僅有簽名與蓋章,並未記載金額、發票日與到期日,而上訴人已於88年3月1日返還黃貴美
150萬元,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關係業已因清償而消滅,系爭本票債權自屬不存在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於82年間出資購買台北市○○路○○○巷1樓房屋應有部分1/2登記於上訴人名下,87年間兩造約明由被上訴人出資380萬元,以上訴人名義行使優先承購權,購買開房屋其餘應有部分1/2,並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上訴人則於87年7月間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約定由上訴人於94年(即本票到期日)返還780萬元之房屋價款云云(詳原審卷第23)。茲析述如后。
㈡經查系爭本票係於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印章產生缺角(即86年
2月2日)前所簽發,已如前述。次查87年間上開龍江路房屋其餘應有部分1/2,遭債權人 林明能 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乃於87年12月23日行使優先購買權,購買上開房地其餘應有部分1/2之事實,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1件在卷足憑(詳原審卷第31頁)。則上訴人86年2月2日前簽發系爭本票時,實無從測預上開房地其餘應有部分1/2,會於87年間遭債權人林明能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自不可能係擔保被上訴人所抗辯因購買上開房屋其餘應有部分1/2之出資額380萬元。核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其於87年間為上訴人代墊購買龍江路房屋其餘應有部分1/2之出資額380萬元云云,與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時間不能符合,顯非事實,不足採信。㈢上訴人主張其於85年間簽發系爭空白本票係擔保其對黃貴美
(即上訴人之母、被上訴人之前配偶)之借款債務,票面上並未記載發票金額、發票日與到期日等情,核與系爭本票簽發之時間相符。再者,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上訴人於87年
7月間開立本票以為付款擔保(詳原審卷第23頁),...因為當初房子法拍的時侯,1/2的價額是380萬元,所以,等於房子的價值是760萬元,再加上其他的手續費用,就以78
0萬元計算,請被上訴人開本票(詳原審卷第38頁)云云,衡諸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其行使優先購買權購買龍江路房屋其餘應有部分1/2之情事尚未發生,實無從預測龍江路房屋其餘應有部分1/2會於87年間賣出,及賣出價格為380萬元等情,顯見被上訴人之抗辯顯不足採。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上之金額、發票日、到期日係於發票日後遭他人填載之事實,亦與常情相符,堪予憑信。
㈣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原係抗辯系爭本票係請上訴人於87年間簽
發,迨本院將上訴人之系爭印章、系爭本票、與其他留存於戶政事務所及金融機構之印鑑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嗣於本院98年4月15日之言詞辯論時改稱:系爭本票係由我太太黃貴美在往生前的兩三年前(即90、91年)交給我的,當時黃貴美沒有中風,黃貴美於93年8月過世的,交給我的時侯,本票上的金額日前都已記載完全,我是之前聽我太太說我兒女(即上訴人)借錢要開支票來擔保,我之前並不知有這3張本票(系爭本票屬於其中1張)的存在,是我太太交給我之後,我才曉得有這3張本票的存在等語,已與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本票係交付予黃貴美,而非交付予被上訴人之事實一致。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於86年2月2日以前簽發,並僅於票面上簽名與蓋章,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均未填寫,以及系爭本票係交付予黃貴美等情,既屬事實,且被上訴人所為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擔保購買龍江路房屋應有部分1/2款項380萬元之抗辯,又非實在,自堪信上訴人為擔保對黃貴美之借款債務而簽發系爭空白本票,係屬真實。被上訴人雖辯稱黃貴美係其借款之代理人云云,惟被上訴人既自承自黃貴美收受系爭本票(即90、91年)以前,並不知有本票存在之事實,如何可謂係其代理人,所辯自不足採。
㈤上訴人另主張:84年要成立旅行社的時侯要向觀光局繳納15
0萬元之保證金,我才跟母親(即黃貴美)借款,我一次簽了0000000到0000000共3張本票,只有寫我的名字及蓋印鑑章,借款我已經於88年3月31日清償完畢等語,已據提出其於88年2月19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150萬元,並經黃貴美於88年3月31日提示兌領之支票正背面影本1件為證(詳本院簡上卷㈠第265頁),且被上訴人於本院98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時亦自認該150萬元保證金借款已清償(詳本院簡上卷㈡第77頁)。再者,訴外人黃貴美對於上訴人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如未消滅,實無將上訴人交付予其之空白票據填上與上開借款無關之金額、發票日與到期日,並交付予被上訴人,作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債權之擔保,而不留以作為自己對於上訴人借款債權擔保之理,自堪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業已因清償而消滅。
參、被上訴人得否取得系爭本票之債權:㈠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
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著有明文。次「原審認定被上訴人辯稱係由黃貴美處取得系爭本票,黃貴美僅為其代理人或使用人,系爭本票法律關係之直接前後手係存在於兩造之間等事實,果兩造間確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依上說明,上訴人是否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被上訴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非無疑義,次按,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該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發票人如對其直接前後手之執票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時,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審未詳加研求,將舉證責任之分配予以例置,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於法自有違誤。」最高法院
98年度台簡上13、23判決亦著有明文(詳本院卷第55至61頁)。經查:
①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本票係上訴人於87年7月間為擔保購
買龍江路房屋之價額780萬元所簽及云云,然系爭本票之印章既有缺角,最遲於86年2月2日即已簽發,已如前述,自不可能係為擔保1年5月個月後之購買龍江路房屋之780萬元價款債權而簽發。被上訴人雖又抗辯:據其推測系爭本票係於87年間,由被上訴人之配偶黃貴美擔任其代理人與上訴人結算,而由上訴人所簽發云云,然被上訴人於本院98年4月15日之言詞辯論時陳稱:系爭本票係由我太太黃貴美在往生前的兩三年前(即90、91年)交給我的,當時黃貴美沒有中風,黃貴美於93年8月過世的,交給我的時侯,本票上的金額日前都已記載完全,我是之前聽我太太說我兒女(即上訴人)借錢要開支票來擔保,我之前並不知有這3張本票(系爭本票屬於其中1張)的存在等語,則被上訴人於90、91年時尚不知有系爭本票之存在,自不可能由其配偶黃貴美於87年間擔任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與上訴人結算,而由被上訴人簽發。核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均不可採。
②被上訴人雖又抗辯:系爭本票係由我太太黃貴美在往生前的
兩三年前(即90、91年)交給我的,我之前並不知道有這3張本票(系爭本票屬於其中一張),系爭本票有可能先蓋章擔保其他債權,再轉換擔保本件債權云云。果系爭本票係先蓋章擔保其他債權,如欲轉換擔保本件債權,則其所擔保黃貴美對於上訴人之債權應已消滅,否則,如何將系爭本票轉作被上訴人債權之擔保。又系爭本票原係上訴人簽發(惟發票日、到期日、金額欄均係空白)予黃貴美作為借款擔保之用,衡諸常情,黃貴美於上訴人於清償借款後如仍持有系爭本票,固有可能續以系爭本票供其嗣後對於上訴人債權之擔保,然若黃貴美嗣後對於上訴人已無債權存在,自無權將系爭本票轉交予他人作為他人對於上訴人債權之擔保,是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黃貴美於90、91年將系爭本票交付予伊時上訴人同意以系爭本票作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債權之擔保之事實,核其抗辯:系爭本票可能擔保其他債權,再轉換擔保本件債權云云,自無可採。
③綜上所述,上訴人提出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且
已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係其於84年時簽發交付予其母親黃貴美作為借款之擔保,而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係擔保買受坐落臺北市○○路○○○巷○號1樓之房屋及其基地之價款780萬元乙節,所述前後矛盾,且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自得對於被上訴人提出原因關係之人的抗辯。
㈡次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
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執票人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仍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文條文義甚明。查被上訴人於本院98年4月15日審理時陳稱系爭本票係其前配偶黃貴美於93年往生前的兩三年前轉交等語,並於本院98年12月31日準備程序時陳稱:黃貴美只是單的把系爭本票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沒有支付對價給黃貴美等語(詳簡上更卷第35頁背面),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並未支付其前配偶對價,核屬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而被上訴人前配偶黃貴美對於上訴人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被上訴人受讓系爭本票而取得之權利,自亦不優於其前手黃貴美對於上訴人之權利。
五、對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之說明:㈠發回意旨認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其於85年間為旅行社成立
保證金向黃貴美借款150萬元而交付擔保乙節,似非被上訴人不爭執部分: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於更審前均加以爭執,本院自始未認定被上訴人不爭執,雖被上訴人於本院99年3月25言詞辯論時則翻異前詞陳稱:系爭本票有可能先蓋章擔保別的債權,再拿來轉換擔保本案的債權云云,惟本院作未認定被上訴人係對於上訴人主張之原因關係不爭執,併予敘明。
㈡發回意旨認果上訴人所稱其因向黃貴美借貸而應黃貴美要求
交付系爭本票以供擔保之情非虛,則黃貴美持有本票,依社會生活一般經驗法則,似應指其債權未獲完全清償,始符情理之常部分:查上訴人如係因向黃貴美借貸而應黃貴美要求交付系爭本票以供擔保,則上訴人就其已向黃貴美清償150萬元借款之事實,已提出其於88年2月9日所簽發,金額為
150萬元,經黃貴美於同年3月1日提示兌現之支票正背面影本1件為證(詳簡上卷㈠第265頁),且被上訴人亦自認上訴人該150萬元保證金借款已清償等語(詳簡上卷㈡第77頁),自堪信系爭本票所擔保黃貴美對於上訴人之150萬元借款債權已完全消滅。至於上訴人於清償後何以未向黃貴美取回系爭本票,已於本院9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時陳稱:清償之後,母女間基於信任關係,沒有想到母親會再向上訴人請求,所以沒有特別再向母親把本票要回來等語,如上訴人未清償黃貴美之借款,衡情黃貴美當無自85年間起至93年8月去世時止,均未持系爭本票向上訴人追償借款之理,核上訴人主張其已向黃貴美清償借款乙節,並無不符常情之處。㈢發回意旨認黃貴美將本票轉交其配偶即被上訴人,是否即可
為其無續以系爭本票供其債權擔保之意,而足為其債權完全消滅之論斷:經查黃貴美於上訴人清償85年之借款150萬元後,如繼續持有系爭本票作為黃貴美嗣後對於上訴人債權之擔保,因上訴人已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自應由被上訴人就黃貴美對於上訴人除前揭150萬元為債權外,尚有其他債權存在之事由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並未抗辯黃貴美對於上訴人有何債權存在,更徨論就黃貴美對於上訴人尚有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自無從認定黃貴美有繼續持有系爭本票供其債權擔保之情事。再者,被上訴人於本院99年3月25言詞辯論時陳稱:系爭本票有可能先蓋章擔保別的債權,再拿來轉換擔保本案的債權云云,可認系爭本票原先擔保之債權已消滅,否則如何轉而作為780萬元房屋買賣價款之擔保,是黃貴美將系爭本票轉讓予被上訴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可作為認定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債權已完全消滅。
六、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著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執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60455號裁定1件附於原審卷第6頁足憑,惟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既不存在,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因此,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除去此項危險,即屬有據。
七、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徐玉玲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提出上訴狀(並應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其餘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裁判送達後10日內補具之)於本院,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上訴狀及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提起第三審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許可須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書記官黃琴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適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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