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5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59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
5、6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任職於 蘇寶泰 內科小兒科診所,擔任行政人員,平均每月收入約16,000元,除該筆收入外,名下雖有房屋1筆,財產總額為新台幣(下同)340,100元,惟負債總額為3,738,790元(無擔保債務為2,755,790元,有擔保債務為983,000元),負債顯然超過資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聲請人雖曾於民國95年6月30日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安泰銀行等11家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7月起,分120期,利率2%,於每月10日支付28,445元,至全部清償為止;然以聲請人每月收入並不足以負擔該筆協商款項,聲請人實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且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書、銀行存摺影本及其他生活開銷等證明文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聲請人之郵政、勞保、健保、集保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經核聲請人提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95年度所得為250,306元,96年度所得為236,500元,並參酌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出具聲請人之投保資料記載,聲請人投保金額為21,000元,據此,足認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21,000元,而聲請人名下雖有房屋1筆,財產總額為340,100元,惟負債總額為3,738,790元(無擔保債務為2,755,790元,有擔保債務為983,000元),負債顯然超過資產,堪認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㈡而聲請人雖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與安泰銀行等
11家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7月起,分12
0期,每月償還28,445元等情,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附卷可按,然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1,000元,已不足支付其之前與各債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之協商款項,顯不能期待其能依協商條件為履行,是聲請人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堪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之前雖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併聲請保全處分部分,因本院既已裁定准許聲請人進行更生程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除有擔保及有優先債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是無另為保全裁定之必要,爰不併予准許,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杭倫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7年11月7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書記官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