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二九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4月6日日上午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駛經育英路103號「崇實高工」前時,自左側超越某農用四輪車後,疏於注意保持會車之安全間隔,適有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之甲○○(由本院另案審結)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駛經該處時,亦疏未保持會車安全間隔,致2車發生碰撞,甲○○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腓骨骨折、左側第一、二蹠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骰股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乙○○經公訴人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言詞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書記官詹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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