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2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278號原告甲○○
己○○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連鳳翔 律師
林瑞珠 律師被告丁○○
號訴訟代理人 江淑卿 律師被告乙○○
號丙○○
號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阮棋祥 律師被告庚○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雖就其請求各被告返還之土地面積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迭有變更,惟均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不在禁止之列。又原告雖遲至9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時,始將94年7月22日民事辯論意旨狀㈢所載訴之聲明第五項即「被告丙○○應將坐落台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重測後複丈成果圖K部份所示之建物拆除(門牌編號台北縣○○鄉○○路○段○○○巷),將上開建物之703地號基地面積81.53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應分別給付原告甲○○、己○○各500,051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6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所示房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甲○○、己○○各8,334元」之請求撤回(按被告丙○○業已同意原告撤回此部分起訴),並請求將上開應給付之對象變更為被告乙○○,亦即追加對被告乙○○為該部分之請求。核原告所為雖屬訴之追加,然因被告乙○○就該部分已有所答辯(見94年2月21日民事答辯二狀),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首揭說明,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北縣○○鄉○○段695、703地號土地為原告甲○○、己○○及戊○○(已撤回起訴)3人所有,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而同段694、704地號土地則為原告2人與他人共有,原告2人權利範圍各九分之一。詎被告等人明知無使用上開694、695、703、70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權限,竟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迄今,並於系爭土地上陸續搭建違章建物居住使用(詳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4人分別拆屋還地,於法要屬有據。又被告4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以為建築房屋之用,消極減免應支付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各將如附表三所示之不當得利返(即自本件起訴日93年6月18日起回溯5年期之不當得利)還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丁○○應將坐落台北縣○○鄉○○段○○○○號土地,即門牌編號台北縣○○鄉○○路○段○○○巷○號之建物如附圖B所示部分拆除,將上開建物之基地面積95.43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應分別給付原告甲○○、己○○各新台幣(下同)585,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
6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甲○○、己○○各9,755元。㈡被告乙○○應將坐落台北縣○○鄉○○段694、704地號土地,即門牌編號台北縣○○鄉○○路○段○○○巷○號之建物如附圖D、E所示部分拆除,將上開建物之基地面積98.97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應分別給付原告甲○○、己○○各202,3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6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甲○○、己○○各3,372元。㈢被告丙○○應將坐落台北縣○○鄉○○段○○○○號土地,即門牌編號台北縣○○鄉○○路○段○○○巷○○號之建物如附圖I所示部分拆除,將上開建物基地面積233.85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應分別給付原告甲○○、己○○各1,434,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6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甲○○、己○○各23,905元。㈣被告丙○○應將坐落台北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J部份所示之建物拆除(門牌編號台北縣○○鄉○○路○段○○○巷○○號),將上開建物之703地號基地面積
23.44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應分別給付原告甲○○、己○○各143,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
6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甲○○、己○○各2,396元。㈤被告乙○○應將坐落台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K部份所示之建物拆除(門牌編號台北縣○○鄉○○路○段○○○巷),將上開建物之703地號基地面積81.53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應分別給付原告甲○○、己○○各500,0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6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甲○○、己○○各8,334元。㈥被告庚○應將坐落台北縣○○鄉○○段○○○○號土地,即門牌號碼台北縣○○鄉○○路○段○○○巷○號之建物(含廢墟及鐵皮棚架,即如附圖F、G、I所示部分)拆除,將上開建物之基地面積198.53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應分別給付原告甲○○、己○○各1,217,6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6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甲○○、己○○各20,294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㈠被告丁○○部分:
⒈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被告之祖先所共有,原告僅為登記名
義人而已,被告並非無權占有,有42年間書立之鬮分合約證書及不動產分配協議書可稽。依前開之鬮分合約證書及不動產分配協議書,被告對於所占用之69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莊郡新莊街義學字麻竹坑八六番),有七分之一的持分,非屬無權占有,此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檢院檢察署93年偵續字第15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屬實。
⒉鬮分合約證書及不動產分配協議書均為真正,業經證人
黎兩成 、 黎金塗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被告丁○○之父及丁○○自50年起即有繳納登記在 黎阿義 名下之稅捐,原告己○○甚至於85年間仍執稅單來向被告丁○○收取稅款。此外,鬮分合約證書第9頁約明:「又義學下貳六番之三丁○○之名義二、四、五、六房要分得名義者無償買賣贈與不得異言。」而前開26之3地號土地係於40年登記為被告丁○○所有,嗣後因土地重劃而合建,被告丁○○均依前開鬮分合約證書分予二、四、五、六房之共有人,被告丁○○並未如原告以私心佔為個人私有,亦有土地謄本可證。況戊○○為原告兄弟,其出具之94年1月12日同意書亦認系爭土地為七房共有,凡此均證明鬮分合約證書及不動產分配協議書為真正,故被告丁○○所使用如附圖B所示部分,面積95.43平方公尺,屬有權占有。
㈡被告乙○○、丙○○部分:
⑴按 黎木生 之子嗣有被告乙○○及 黎綢 (即 黎有財 ),而
被告丙○○為黎綢(黎有財)之子嗣。被告乙○○及丙○○之父黎綢與原告之共同祖父為 黎清水 ,黎清水育有黎木生、 黎守英 、黎阿義(即原告之父)、 黎阿樹 、 黎阿知 、 黎坤生 、 黎常連 等七兄弟,有 揖揚 公派下世系表可參。黎木生(已亡,由子嗣黎綢、乙○○代位)、黎守英、黎阿義、黎阿樹、黎阿知、黎坤生、黎常連等七兄弟於42年分家,並簽訂鬮分合約證書,又就部分土地於50年訂立不動產分配協議書,且上開鬮分合約證書及不動產分配協議書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認定為真正,有不起訴分處分書為憑。
⑵有關門牌號碼台北縣○○鄉○○路○段○○○巷○號部分:
依上揭鬮分合約證書所載:「批明房地屋地上建物大廳公共,長房拈得右畔護厝後貳間……」即於42年農曆正月20日分家,由長房(即被告等)分得右畔護厝後2間,嗣被告乙○○將分得房屋依舊有範圍整建,即為門牌號碼○○○鄉○○路○段○○○巷○號建物。上揭建物既係就分得建物坐落土地範圍為分管使用,被告自係有權占有,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⑶有關門牌號碼台北縣○○鄉○○路○段○○○巷○○號部分:
⒈有○○○鄉○○段麻竹坑小段86地號(○○○鄉○○
段○○○○號土地),依不動產分配協議書所載,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人雖登記為黎阿義等人之名義,但實係共有,足證被告丙○○之父黎綢亦為共有人。
⒉又依協議書第4條,協議書附圖86地號編號六部分土
地由黎綢分得,而原告之父黎阿義則分得編號七部分,雙方以田坎為界。黎綢分得編號六土地,即由黎綢占有並於其上興建鐵皮屋(○○○鄉○○路○段○○○巷○○號建物),而所建之鐵皮屋亦未逾田坎。俟黎綢過世後,其權利由被告丙○○繼承,是被告丙○○就上揭86地號編號六部分自係權利人而為有權占有,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⒊再證諸協議書第5條約定:「前記不動產,如有任何
一方要辦理各項產權登記時,現已登記有名義之權利人應無條件蓋章或提出應繳之各項書類及證件,絕不得刁難或要求任何費用」益明。
⒋至有關上揭建物,雖現有部分坐落在台北縣同榮段70
3地號土地上,惟上揭建物建築時,係依地界(即田坎為界)而建築,並未逾越田坎之範圍,亦即並未逾越原有協議之範圍,故而被告丙○○對系爭土地仍有權使用,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
⑷有關坐落系爭703地號土地(原為新莊義學字麻竹坑八六番之一)如附圖K所示建物部分:
⒈上開建物為被告乙○○所建,並非被告丙○○所建。
⒉依鬮分合約證書第2頁第5、6行所載「新莊郡新莊
街義學字麻竹坑八六番」「一林貳分八毛貳系」實際上係新莊義學字麻竹抗八六番之一地號,此由上揭土地之地目、面積一樣,且鬮分合約證書內有兩個八六番地號即足證之。
⒊又依鬮分合約證書所載,有關上揭土地各房各應得七
分之一,並批明雖以黎阿義之名義登記,然長、次、
四、五、六、七房要分得名義者無償買賣贈與不得異言,凡此足證上揭土地被告等亦為共有人。
⒋再者,鬮分合約證書亦載明:「批明山林所拈之界埋
石指定分管定界,明白各無異言」,益徵確有分管之約定。上揭土地上雖被告乙○○蓋有建物,然被告既係共有人而依分管協議占有系爭土地,自係有權占有。
㈢被告庚○部分:
⒈被告庚○所居住房屋坐落在系爭695地號土地上,為被
告庚○與原告等共同祖先黎清水之遺產,該遺產未為分割前,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被告庚○為黎清水後代子孫,數代居住於合法繼承的土地上,歷經數代祖先均無人異議,可見被告庚○所居住的土地係基於合法繼承關係所取得,並非無權占有原告等之繼承取得之土地。
⒉被告庚○為黎綢(即黎有財)之次女,被告庚○與原告
等之共同祖先為黎清水,黎清水育有黎木生(被告庚○之祖父)、黎守英、黎阿義(為原告等之父)、黎阿樹、黎阿知、黎坤生、黎常連等七兄弟,而黎木生(已歿,由 子黎綢 、乙○○代位)、黎守英、黎阿義、黎阿樹、黎阿知、黎坤生、黎常連等七兄弟於42年分家時,曾簽訂鬮分合約證書,分管先祖黎清水遺留的財產。依鬮分合約證書第2頁第13、14行所載「同所八六番」、「一田壹分九厘三毛參系」與新莊郡新莊街義學字麻竹坑
86番地號之地目、面積相同,重測後為系爭695地號,依鬮分合約書第2頁第15行所載「以上土地持分長次三四五六七房各應得七分之壹」,亦即系爭695地號土地係由七房兄弟各應得七分之一。是被告庚○當然有繼承系爭695號之土地持分之權利。
⒊系爭695地號土地原為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之財產,供
黎家家族共同建屋居住及耕作等使用收益,嗣因不動產須辦繼承登記,乃信託登記在家族中黎阿義名下,接著由黎阿義子女即原告等人繼承,但黎家共司的家產歷年來稅捐等相關負擔問題均由各房子孫依其應得持分繳納,並非由原告等單獨負擔,因原告等只是信託登記名義人而已。
⒋被告庚○先祖黎木生、黎綢早在百餘年前即經由全部擁
有持分的祖先同意蓋了土角厝(即以泥塊堆砌而成的古老房屋)在系爭695地號土地上,此有系爭土角厝房屋照片可參。且自建屋迄今已百餘年,並無改建或擴建等情事,黎家家族均無人異議,又無任何黎家家族懷疑被告庚○所居住之房屋土地係屬無權占有,若被告庚○真有無權占有原告等土地,焉有可能多年始終不發生任何糾紛涉訟之情。
⒌被告庚○基於繼承法律關係,對於系爭土地有權既然有
繼承持分,且被告先祖建屋時又經其餘分管人同意,是被告即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原告等基於無權占有法律關係請求拆屋還地並返還相當於利金之不當得利,均屬無理由。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依現行土地登記資料記載,原告2人因分割繼承而取得台
北縣○○鄉○○段695、703、694、70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原告2人就695、703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各為三分一,就694、704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各為九分一。
㈡被告丁○○占有使用之門牌號碼台北縣○○鄉○○路○段
○○○巷○號建物係坐落在系爭69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部分(面積95.43平方公尺)所示。
㈢被告乙○○占有使用之門牌號碼台北縣○○鄉○○路○段
○○○巷○號建物係坐落在系爭694、70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D、E部分(面積分別為16.83及82.14平方公)所示。
㈣被告丙○○占有使用之門牌號碼台北縣○○鄉○○路○段
○○○巷○○號建物係坐落在系爭695、70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I、J部分(面積分別為233.85及23.44平方公尺)所示。
㈤被告庚○使用之門牌編號台北縣○○鄉○○路○段○○○巷
○號建物(含鋼架遮雨棚及廢墟)係坐落在系爭69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F、G、H(面積分別為34.94、127.14及36.45平方公尺)部分所示。
㈥附圖K所示建物(面積81.53平方公尺)坐落在系爭703地號土地上,為被告乙○○所建。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均同意以94年5月9日言詞辯論時協議簡化之下列各點為本件爭點:㈠「鬮分合約證書」及「不動產分配協議書」是否真正?㈡被告等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茲審究如次:
㈠關於「鬮分合約證書及不動產分配協議書是否真正」之爭點部分:
⑴本院基於以下事證,認被告提出之「鬮分合約證書」及「不動產分配協議書」應屬真正:
⒈兩造均為 揖揚公派 下黎清水之後代,黎清水育有黎木
生、黎守英、黎阿義(即原告之父)、黎阿樹、黎阿知、黎坤生、黎常連七子。而長房黎木生之子嗣有被告乙○○及黎綢(即黎有財),被告丙○○、庚○則為黎綢(黎有財)之子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各自提出所載內容相同之揖揚公派下世系表在卷為憑。
⒉證人黎兩成(按即六房黎坤生之子)、黎金塗(按即
四房黎阿樹之子)已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分別證稱:「我們每個人皆有一份(鬮分合約證書),是父親親自交給我的」、「父親交給我時,有告訴我是他們兄弟大家說好的,要如此分割的,是42年簽立的……42年的合約書是真正的,我父親說每房都有,包括黎阿義應該也有」,且證人黎金塗於檢察官提示不動產分配協議書時並進而證稱:「雖於42年有立合約書,但嗣後二房 黎秀英 在部分土地上耕作並建屋,為免日後產生爭執,大家又相約訂立此協議書,這份協議書我及甲○○皆有參加」等語,業據本院調取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發查字第153號偵查卷核閱屬實。
⒊又證人 黎新發 (按即二房黎秀英之孫)、 黎榮喜 (按
即五房黎阿知之子)亦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證稱確有該鬮分合約證書,並當場提出以舊式泛黃十行紙書寫之鬮分合約證書與不動產分割協議書原本,經該署檢察官檢視後發還原本,影印第五房執有之鬮分合約證書及不動產分割協議書封面附卷,復經本院核閱前開調取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5306號偵查卷無誤。參酌證人黎新發、黎金塗、黎榮喜、黎兩成分別為二、四、五、六房之子嗣,渠等均執有鬮分合約證書及不動產分配協議書各1份並證稱如前,故被告提出之鬮分合約證書及不動產分配協議書之真正,應堪認定。
⒋再者,原告之母 黎黃招治 為與被告洽談合建事宜,曾
於84年4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庚○,載明「請現占有相關人,攜『不動產分配協議書』,於84年4月30日下午2時正,至台北市○○路○段○○號2樓協議」等語,有原告提出之該份存證信函影本(即原證24)在卷可稽。原告之母黎黃招治既要求被告庚○等占有人攜帶不動產分配協議書前往洽談合建事宜,顯見不動產分配協議書應屬真正,否則原告之母自無要求被告庚○等人攜帶虛偽不實之分配協議書與談之理。
⒌此外,原告2人與戊○○為合建之事,亦曾於85年11
月16日共同具名書立同意書1紙,其上載有「甲方黎有福、戊○○、己○○等3人土地坐落於台北縣泰山鄉義學村86、86-1地號(現為黎阿義名義),今同意給予乙方乙○○、丙○○等人約六十坪土地以補償乙方作為現有建物(台北縣○○鄉○○路○段○○○巷○號)及『86地號第陸號田地』與地上物同意拆除……」等語,業據被告提出原告並不爭執真正之上開同意書影本1紙(即被證8)為證。而其中所載之「86地號第陸號田地」乙語,經核與不動產分配協議書第4條記載經拈鬮結果,被告丙○○之父黎綢(即黎有財)分○○○鄉○○段麻竹坑小段86地號(田10則)之土地中如記略圖所示第陸號土地之情形相符,由此益徵不動分配協議書應為真正。
⒍另依鬮分合約證書所載(第9頁第8行)「……又義
學下貳六番之三丁○○之名義二、四、五、六房要分得名義者無償買賣贈與不得異言」之約定觀之,被告丁○○應僅係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上開土地實為被告丁○○與二、四、五、六房所有。而前開26之3地號土地係於40年登記為被告丁○○所有,有被告丁○○提出之被證4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被告丁○○於62年間處分時即依鬮分合約證書之上開約定,將該地分予
二、四、五、六房之子嗣 黎先進 、黎金塗、 黎長 、黎坤生,亦有被告丁○○提出被證9之合約書影本為證。被告丁○○與二、四、五、六房子嗣就登記丁○○名下之前揭土地之處理既係依鬮分合約證書所載履行,亦證鬮分合約證書應屬真正。
⑵原告雖以形式上及內容之真實性二方面之判斷,否認不動產分配協議書與鬮分合約證書之真正,惟查:
⒈訂約日期非契約之重要且必要之點,系爭不動產分配
協議書雖未記載訂約日期,但對該協議書之真實有效並無影響。
⒉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
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以不動產分配協議書與鬮分合約證書皆一人筆跡所書,並無相關人親為簽名或捺印,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揆諸前揭規定,顯屬無據。此外,上開文書係分別於42年及50年間作成,與原告所提其父黎阿義於30年及71年間因買賣土地用印之時間已有相當差距,顯非同一時期為之,故原告以不動產分配協議書及鬮分合約證書上黎阿義之印文與黎阿義於30年及71年間因買賣土地所用印文不符為由,主張不動產分配協議書及鬮分合約證書上所用之黎阿義印章係屬偽造,亦難採信。
⒊又原告主張先祖父黎清水於35年間即將家產析分完畢
乙節,無非係以其父黎阿義承襲祖業之土地均係自35年6月4日聲請登記,以及除二房黎守英外,其餘各房於36年間遷出先祖父本家而別立戶籍為據。惟原告前開主張已為被告否認,且原告所據之理由亦不足以證明兩造先祖黎清水於35年間已將家產析分完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信為真實。
⒋原告雖以其父黎阿義於38年12月23日購得之台北市○
○區○○段○○段154地號土地,並未記載於系爭鬮分合約證書內領其他人平分為由,否認系爭鬮分合約證書之真正。然而,兩造之先祖原係同居共財,故鬮分合約證書所載「不如自此分家,將先人遺下及自己建置財產物業家屋器具及農具什物等項一切在內暨作七等均分」乙語,其所析分者自係指同居共財之家產而言。而原告之父黎阿義取得上開坐落台北市之土地,既非在兩造先祖共居之處所,自非屬應析分之家產,是原告執上開理由否認鬮分合約證書之真正,並無理由。
⒌原告又另以長房黎木生、四房黎阿樹業已分別出養予
宗族 黎興溪 、 黎興丁 為嗣,且四房之子孫已記載於黎興丁族下,並繼承黎興丁之遺產,依台灣民事習慣及當時相關判例解釋,緘認已出養之養子,對其相生家庭之財產無繼承權,遑論可與其他繼承人同為父祖家產之鬮分為由,否認鬮分合約證書之真正。惟依卷附之揖揚公派下世系表所載,黎木生仍在黎清水派下留有名號,而黎興溪名下除黎木生外,並無其他子嗣,足見黎木生過房於黎興溪,其目的應在祭祀,而不在出嗣,此可從被告乙○○於偵查中陳稱「黎木生還有給黎興溪當兒子,掃墓時,我也要祭拜黎興溪」等語(見92偵字第15306號偵查卷第22頁),以及黎綢、乙○○出生時戶籍仍在黎清水戶內即可得證,故黎木生過繼至黎興溪派下,並不影響其原有在黎清水派下之權益。至四房黎阿樹雖因出養予黎興丁為養子而對本生家之財產無繼承權,但因仍有本生家鬮分財產時,對出養人酌給財產之例(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398頁),且各房代表既均在鬮分合約證書上蓋印,即可證明黎阿樹參與析分家係經其餘各房代表同意,準此,自難以黎阿樹有出養之事實而否認系爭鬮分合約證書之真正。
㈡關於「被告等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之爭點部分:
⑴依鬮分合約證書所載,新莊郡新莊街義學字麻竹坑八六
番山林貳分八毛貳系土地(按應係八六番之一,誤載為八六番,即為系爭703地號土地)、新莊郡新莊街義學字麻竹坑八六番田壹分九厘叁毛叁系土地(即為系爭69
5地號土地),以上土地持分長次三四五六七房各應得七分之一;新莊郡新莊街義學字麻竹坑六七番土地(即系爭704地號土地)之持分,長次三四五六七房各應得十二分之一。上開鬮分合約證書內並載明:「批明八六番八八番……黎阿義之名義長次三四五六七房要分得名義者無償買賣贈與不得異言」、「批明壹叁番六0番六0番之壹六七番黎阿義黎阿樹之名義長次三四五六七房要分得名義者無償買賣贈與不得異言」。此外,不動產分配協議書第5條亦明載:「前記不動產如有任何一方要辦理各項產權登記時,現已登記有名義之權利人應無條件蓋章或提出應繳之各項書類及證件,絕不得刁難或要任費費用」等語,足見系爭694、695、703、704地號土地雖登記黎阿義名下,但實係七房共有,被告4人既分別為長房、七房子嗣,自亦為共有人。
⑵又依鬮分合約證書所載:「批明房屋地上建物大廳公共
長房拈得右畔護厝後貳間,叁房七房拈得二房壹間又右畔護厝叁尾間,次房六房拈得五間七間連過水又左畔護厝頭壹間,四房五房拈得左畔護厝叁尾間又左畔厝後壹間,各無異議」、「批明山林所拈之界公人到場埋石指定分管定界明白各無異言」等語觀之,並參酌不動產分配協議書已詳載各筆土地經拈鬮後分配予黎守英等人使用之範圍,顯見七房就析分之家產(土地及建物)確有分管之約定。而經本院勘驗結果,現場確有被告所指埋石為界之田坎與駁崁,被告丙○○占有使用之台北縣泰山鄉136巷11號建物係沿該田坎而建,且被告乙○○占有使用之台北縣泰山鄉136巷3號建物亦係位在面對黎氏祖厝(即136巷5號)大廳之右側,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片11幀在卷可憑。復參以黎清水後嗣繁茂眾多,被告
4人為不同房之子嗣,且在系爭土地上已居住數十年之久,如互相踩界而有逾越各房分管範圍之情,早已糾紛頻傳,但今除遠居台北之原告於其父黎阿義去世後始與被告發生爭執外,餘均相安無事,足見被告辯稱渠等所有建物雖占有系爭土地,但係在分管範圍內而屬有權使用,非屬無據,堪予採信。
⑶至於被告基於鬮分合約證書及不動產分配協議書所得對
原告主張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與被告實際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因分管之約定而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二者並無關連,故原告以縱令鬮分合約證書及不動產分配協議書為真正,被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為抗辯,亦難認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實際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因分管之約定而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有,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應分別將如其聲明所示之建物拆除,返還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聲明經其迭次變更,依94年7月22日民事辯論意旨狀㈢所載最後之更正聲明,並無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之聲明,足認原告已撤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本院自無庸為駁回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暨被告丁○○訊問證人黎長之聲請,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怡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書記官楊姝晴